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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城民小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雅安市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永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永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城民小初字第8号原告:雅安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兰,男,成年人,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原告雅安市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永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2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高永兰送达开庭传票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按每平方米每月0.6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至10日支付本季度服务费,逾期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物业小区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615.3元,违约金222元。被告高永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在该小区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28.1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每月0.6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至10日支付本季度服务费,逾期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物业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物业面积为128.18平方米,未缴期限为8个月,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共计应支持其物业费512.72元。被告主张的违约金222元亦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雅安汇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12.72元、违约金2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永兰负担。原告已预付的此费,由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议人民陪审员  代小梅人民陪审员  杜向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