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故城县建国镇良尧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马洪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趁妻子陈某乙熟睡之机,骑在陈某乙身上将其捂晕后,持剪刀捅伤陈某乙的脖子和左胸部后服毒自杀未遂。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意见为:陈某乙之损伤为轻伤。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故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于庭后提交悔过书。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如实陈述,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表示认罪,在庭后其又主动书写悔过书,量刑时应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3、受害人仅造成了轻伤且现已康复,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4、案发后其家人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对其减轻处罚。5、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夫妻感情发生矛盾所致,在事件的发展中受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才导致事件发生,应在量刑时给予从轻。6、被告人老实本分,亦无前科劣迹,此次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差,正是无知和粗鲁才犯下如此罪行,考虑其一贯表现好,应在量刑时考虑从轻。7、被告人李某某对受害人表示真诚的道歉,内心十分内疚,并愿接受法律的制裁,充分看出其善良的本性和真心改过的心态,希望能考虑这一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希望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妻子陈某乙感情问题,持剪刀捅伤陈某乙的脖子和左胸部,后服用提前准备好的农药自杀未遂。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意见为:陈某乙之损伤为轻伤。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故城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书证故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秦某、李某丙、陈某甲、王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故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辩护人提交并经本庭核实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采纳辩护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表示认罪;案发后其家人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晓霞审判员 李金良审判员 王凤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