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褚晓玉、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50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晓玉,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邹志艳,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溢,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传发,执行董事。被告安徽康鹰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何家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仕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克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舒世发,总经理。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葛大店项目聚集区。法定代表人舒世发,总经理。被告杜荣如,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何家杰。委托代理人赵仕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少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褚晓玉、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绿公司”)、安徽康鹰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康鹰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荣远公司”)、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兴昌公司”)、杜荣如、何家杰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平,被告褚晓玉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艳,被告安徽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仕龙,被告何家杰的委托代理人葛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绿公司、安徽荣远公司、安徽兴昌公司、杜荣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原告根据七部委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第3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等相关规定,在合肥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下,与有资质的安徽金绿公司签订《合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三方监管合作协议》。为此,原告与安徽金绿公司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附件《金绿担保公司业务清单》、《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件,明确约定了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数额及担保客户名称等相关事项。根据协议约定,安徽金绿公司在原告处开立担保贷款保证金账户,将资金以专户(特户)存入,该资金存入时系以保证金特别约定形式,并将该保证金特定化后移交原告占有,作为安徽金绿公司担保范围内的客户贷款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以该资金优先受偿。该保证金账户不存在发生与担保公司业务上的任何往来,与一般结算账户明显不同,符合质押特征。由此,被告褚晓玉向肥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徽金绿公司、安徽康鹰公司、安徽荣远公司、安徽兴昌公司、杜荣如、何家杰一案,肥西县人民法院扣划安徽金绿公司在原告处3401030×××39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836502.85元,损害了原告对该账户资金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异议,被依法驳回,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对被告褚晓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金绿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将扣划资金836502.85元返还原告;二、依法先予裁定对本案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晓玉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而本案原告所谓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并没有特定化,也没有移交原告占有,原告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有如下几点:其一,原告与安徽金绿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开设3401030×××39账户,但对于在该账户内存入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以及对应的被保证人均没有具体约定,更没有质押条款,所谓的保证金并没有特定化;其二,原告所主张的“出质资金”依然保存在安徽金绿公司名下,从未移交原告占有。所谓保证金账户的所有人系安徽金绿公司;其三,本案另一被告安徽康鹰公司(被执行人)曾经安徽金绿公司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已于2013年7月5日全部还清,安徽康鹰公司交予安徽金绿公司存入3401030×××39账户内的10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此款理应扣划,偿还债权人褚晓玉。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安徽康鹰公司、何家杰共同辩称: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是对褚晓玉申请执行安徽金绿公司保证金帐户的资金是否正确存在争议,与被告安徽康鹰公司、何家杰并无权利义系关系,因此安徽康鹰公司、何家杰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康鹰公司、何家杰的起诉。被告安徽金绿公司、安徽荣远公司、安徽兴昌公司、杜荣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安徽金绿公司(甲方)与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乙方)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安徽金绿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开立一般结算户和保证金专户,一次性存入保证金3000万元,此保证金为封闭性专项贷款保证,为安徽金绿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担保的所有贷款作保证。未经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同意安徽金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资金,但安徽金绿公司有权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享受收益。被告安徽金绿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所辖机构的信用担保总额度不得超过28000万元,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00万元。安徽金绿公司如需增加担保额度,双方经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10月20日,安徽金绿公司与肥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担保合作协议》的部分内容变更为:安徽金绿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所辖机构的信用担保总额不得超过35000万元,其中贷款总额度不得超过30000万元,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00万元,单笔办理时不再存入保证金。承兑汇票授信总额度不得超过5000万元,单笔办理时按承兑金额的10%存入保证金。安徽金绿公司如需增加担保额度,双方经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5月19日,安徽金绿公司与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又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徽金绿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作为保证金管理账户。未经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同意安徽金绿公司不得支用,超过的部分按三方监管协议执行。……不属于省属国有担保公司或市属国有担保公司,须一次性存入保证金最低不少于1000万元,其担保责任比例最大不超过保证金的5倍;在保证金余额达到2000万元、3000万元……,其担保责任比例相应放大6倍、7倍……依此类推,但最高担保责任比例不超过10倍,单户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10%。2011年12月31日,安徽金绿公司与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后于2010年5月20日、2011年5月19日续签的担保合作协议书有关规定,双方进一步确认以下事项:一、安徽金绿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以下帐户和其中的款项作为安徽金绿担保贷款的保证金账户和保证金,具体为:2011年3月31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7974310400000099,金额为945万元、2011年4月6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7974310400000100,金额为55万元、2011年5月17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7974310400000111,金额为8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7974310400000138,金额为20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7974310400000146,金额为2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7974310400000154,金额为2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7974310400000162,金额为500万元、2011年12月6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7974310400000179,金额为300万元;二、以上账户资金作为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向安徽金绿公司担保的借款人所发放贷款的专项保证金,不作为一般存款。安徽金绿公司在其所有保证的贷款本息未结清之前,不得用此保证金另行对外担保,不得挪作他用;三、上述保证金总额为5000万元,对安徽金绿公司所担保的保证贷款作保证。具体保证的借款人、金额和借款合同编号见明细。2012年3月5日,安徽金绿公司与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又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徽金绿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开立基本存款或一般存款账户。同时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名称:安徽金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为3401030×××39。该账户的款项作为安徽金绿公司担保的借款人所发放贷款和承兑敞口等的专项保证金账户,不作为一般存款,安徽金绿公司在其所有保证的贷款本息或承兑敞口等未结算之前,不得用此保证金另行对外担保,不得挪作他用。安徽金绿公司一次存入保证金为5000万元,根据评级确定安徽金绿公司为AAA级,授信金额为4亿元。单笔单户担保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2012年6月14日,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与安徽金绿公司、肥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合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三方监管合作协议》,约定安徽金绿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及所辖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户是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安徽金绿公司向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项目存入、转出保证金,未经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或其授权机构书面同意,安徽金绿公司不得由保证金户向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以外第三方的账户转出资金,安徽金绿公司担保项目代偿转出资金除外。协议签订后,安徽金绿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3401030×××39。另查明:被告褚晓玉于2011年9月16日与案外人舒世发签订《借款合同》,舒世发向其借款200万元。同时,安徽金绿公司、安徽康鹰公司、安徽兴昌公司、安徽荣远公司、杜荣如、何家杰分别以《保证合同》、《担保函》的方式与褚晓玉约定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舒世发逾期未足额归还所欠款项,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褚晓玉以保证合同纠纷将安徽金绿公司、安徽康鹰公司、安徽兴昌公司、安徽荣远公司、杜荣如、何家杰诉至本院,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舒世发未归还的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褚晓玉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各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褚晓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从安徽金绿公司在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3401030×××39账户中扣划836502.85元。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以该保证金账户符合质押特征,其享有以该资金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合作书》、《补充协议》、《合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三方监管合作协议》、《转账支票》、《记账凭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金绿公司在原告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为其公司担保的贷款向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同样,安徽金绿公司作为褚晓玉债权的连带保证人亦负有向褚晓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与安徽金绿公司是否就账号为3401030×××39的账户中的资金设立了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保证金扣划836502.85元,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与安徽金绿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了金绿担保公司向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未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可就此笔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金绿公司交纳保证金的行为不能当然确认为质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及相关协议不能体现双方有合意设立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与安徽金绿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时,该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并未签订,所谓的被担保人并不明确,被担保债权的金额也是不断变化的,因此,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与安徽金绿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用于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不具有特定化,亦不符合质押担保合同的特征;再次,安徽金绿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仍在安徽金绿公司的账户名下,在形式上亦不符合质押关于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虽在庭审中陈述安徽金绿公司每次存入保证金,均向其出具存单,且存单亦质押给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但至庭审结束后,肥西农村商业银行仍未提供存单证实其主张。综上,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安徽金绿公司就该保证金设立质押担保形成了合意,双方也未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书面质押担保合同,未就该保证金设立质押担保法律关系,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对本院扣划该账户中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从安徽金绿公司的账户内扣划款项,用于承担褚晓玉债权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世好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菡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