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胡文耀,刘淑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胡文耀,刘淑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8588-7)。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坚、高阳,均系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耀,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淑琴,女,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胡文耀、刘淑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耀、刘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胡文耀、刘淑琴于2009年5月1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阴支行)借款21万元,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由于胡文耀、刘淑琴未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胡文耀、刘淑琴垫付了借款本息45328.88元,要求:1、胡文耀、刘淑琴归还垫付款45328.88元及利息;2、胡文耀、刘淑琴支付置业担保公司律师费2913元和诉讼费。被告胡文耀、刘淑琴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胡文耀、刘淑琴与建行江阴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江阴支行向胡文耀、刘淑琴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1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同日,建行江阴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上载明:建行江阴支行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21万元,期限72个月,即2009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置业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载明:同意按照与建行江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胡文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担保通知书上,置业担保公司与胡文耀签订协议,约定:鉴于置业担保公司为胡文耀的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导致置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订立后,建行江阴支行于2009年5月19日发放了借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胡文耀、刘淑琴未按约还款,2012年7月31日、11月29日、2013年3月29日、7月31日,置业担保公司分四次代胡文耀、刘淑琴向建行江阴支行归还贷款15087.01元、15195.81元、15083.07元、15050元;后胡文耀、刘淑琴未能归还代偿款,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胡文耀、刘淑琴追偿权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913元。又查明,胡文耀、刘淑琴于199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银行还款明细、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江阴支行与胡文耀、刘淑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胡文耀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向建行江阴支行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胡文耀行使追偿权,要求胡文耀偿还垫付款本息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于胡文耀、刘淑琴婚姻存续期间,故刘淑琴应对垫付款及相应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文耀、刘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5328.8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15087.01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以15195.8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9日起、以15083.0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以150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胡文耀、刘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20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胡文耀、刘淑琴负担(置业担保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胡文耀、刘淑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胡文耀、刘淑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