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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宁陵县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0时45分,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货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镇冉路口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34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查获经过材料2份;郝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各1份;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焦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