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郑思波与陈祥春、林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思波,陈祥春,林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郑思波,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职工,住福安市。被告陈祥春(曾用名陈阳春),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生,经商,住福安市。被告林晓静,女,汉族,1975年4月19日生,住福安市。原告郑思波与被告陈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郑思波的申请对被告陈祥春与林晓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永康路下小赛22号房屋予以查封并追加林晓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据原告郑思波的申请,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013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春、林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思波诉称,原告郑思波与被告陈祥春共同投资项目,在合作期满后,被告陈祥春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祥春通过其妻子林晓静偿还原告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祥春、林晓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晓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祥春、林晓静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祥春、林晓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祥春、林晓静于2008年11月18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3日,被告陈祥春向原告郑思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并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见证人郭建忠亦在借条上签字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林晓静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郑思波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陈祥春、林晓静在福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嗣后,原告经催讨欠款无果,遂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档案证明、借条、银行往来帐户清单以及证人郭建忠、陈瑛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思波与被告陈祥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祥春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对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另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陈祥春与林晓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又无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晓静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陈祥春、林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春、林晓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思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期间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祥春、林晓静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郑思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陈明丽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