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朱雪霞与周爱芳、林振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霞,周爱芳,林振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朱雪霞。委托代理人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璇。被告周爱芳。被告林振培。原告朱雪霞诉被告周爱芳、林振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霞委托代理人王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芳、林振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霞诉称,其与被告周爱芳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周爱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爱芳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爱芳、林振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振培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爱芳、林振培未作答辩,也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朱雪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周爱芳、林振培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2013年8月2日复印自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被告周爱芳、林振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周爱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载明“户名郑某、交易卡号62×××46、工作日期20110712、发生额19×××00、现金注释网转、对方账号62×××97”;(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出具的凭证一份,载明“户名周爱芳、卡号62×××97”;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某,由案外人郑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9×××00元至被告周爱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用于交付借款的事实。6、证人郑某证言,其当庭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周爱芳系同学关系。原告借给被告周爱芳的这笔款是由其经手的,因为原、被告双方跟其都比较熟悉,由原告先转账19×××00元至其银行账户,再由其从其账户转给被告周爱芳。另5000元是作为利息预扣,当时有约定利息,好像约定月利率为4%。本院认为,因被告周爱芳、林振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朱雪霞提供的证据1、2、3、4、5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5可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借款交付事实,该证据经由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确认,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中所陈述内容与证据4、5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被告周爱芳借款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间有约定利息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周爱芳、林振培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周爱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朱雪霞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周爱芳2011.7.12”。同日,原告交由案外人郑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郑某、账号62×××46)转账19×××00元至被告周爱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周爱芳、账号62×××97)。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周爱芳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3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爱芳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讼争之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实际提供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被告周爱芳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周爱芳之间签订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本案按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处理,被告周爱芳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周爱芳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周爱芳、林振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振培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爱芳、林振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爱芳、林振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芳、林振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雪霞借款本金1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周爱芳、林振培共同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人民陪审员 郑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