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蒙国林、杨桂春等与廖志强、陈德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蒙国林。原告杨桂春。委托代理人:刘波,特别授权原告唐长生。原告卢广礼。原告黄燕英。原告梁连华。原告韦寿东。原告段日勋。原告伍时昌。原告唐玉星。原告唐继正。原告蒋其泰。原告姚建农。原告廖继军。原告唐桂珠。原告陈素珍。原告钟金凤。原告伍素芳。委托代理人:李荣华,特别授权原告黄敏。原告李萍。以上所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强。被告陈德志。委托代理人:黄利勇,桂林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建华。被告徐元明。被告唐代长。被告王四安。原告蒙国林、杨桂春、唐长生、卢广礼、黄燕英、梁连华、韦寿东、段日勋、伍时昌、唐玉星、唐继正、蒋其泰、姚建农、廖继军、唐桂珠、陈素珍、钟金凤、伍素芳、黄敏、李萍与被告廖志强、陈德志、唐建华、徐元明、唐代长、王四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原告卢广礼、唐玉星、唐继军、陈素珍、原告杨桂春另一委托代理人刘波、原告伍素芳另一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告陈德志及其代理人黄利勇、被告廖志强、唐建华、徐元明、唐代长、王四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双方的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时间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名原告均为叠青小区内原桂林工具厂(以下简称工具厂)集资楼业主,2011年3月,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水系公司)在叠青小区内新建四栋安置楼,施工造成小区道路损坏并影响小区内居民的生活。为此,工具厂集资楼业主同意陈德志、唐建华、徐元明、唐代长作为集资楼业主代表与环城水系公司协商道路补偿等事宜。此后,陈德志、唐建华、徐元明、唐代长等人与环城水系公司进行了商谈和交涉,但半年过去了,他们既没有向业主通报,也没有向大家公示,还封锁消息。2011年11月,部分业主对此事进行调查和了解,得知在2011年3月环城水系公司已与业主代表达成协议,给予全体集资楼业主43668.12元的补偿,补偿协议书是业主代表持有。被告陈德志、唐建华、徐元明、唐代长、王四安5人,擅自作主同意环城水系公司将补偿款打入被告廖志强的个人账户,用于非业主公共用地范围的路面硬化。原告了解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交出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款,由集资楼业主集体决定补偿款的用途,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环城水系公司2011年3月24日转入廖志强的账户的43668.12元,是支付给叠青小区全体集资楼业主的补偿款,应由工具厂集资楼业主表决决定该款的用途,作为业主代表只能代表业主与环城水系公司协商给付道路补偿款的事宜,无权代表业主决定补偿款的用途,无权擅自将该款用于集资楼业主公共用地范围以外的路面硬化。业主代表的行为明显超越了集资楼业主的授权,损害了集资楼业主的公共利益,而被告廖志强擅自将该款用于与集资楼业主无关的路面硬化并作为停车场收费,各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志强退还原告的补偿款43668.1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德志、唐建华、徐元明、唐代长、王四安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廖志强、陈德志、唐建华、徐元明、唐代长、王四安就侵占和擅自使用原告的补偿款一事,在原告所在小区张贴公告向全体原告赔礼道歉,时间不少于是15天;3、被告陈德志、唐建华、徐元明、唐代长向原告交付其与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就道路补偿款一事签订的协议书;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6被告承担。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浦发银行的2011年3月24日的进账单,证明补偿款已汇入廖志强账户;2、2011年3月24日环城水系的公文的处理笺,证明补偿款是支付给集资楼业主的道路补偿费。被告廖志强辩称:环城水系公司的补偿款是给集资楼业主及物业公司的。我是受业主代表委托负责施工,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廖志强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廖志强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2、2011年3月12日市环城水系建设公司安置房项目在叠青小区内等有关事项的记要,证明环城水系公司支付路面恢复保证金,使用道路修建费情况;3、委托合同,证明受委托代管资金4万元及修建施工项目;4照片,证明小区路面硬化后,前后周围环境对比;5、叠青小区内大门左侧菜地平整工程清单及支付凭证,证明叠青小区施工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6、完税凭证,证明环城水系公司帮助支付施工的纳税情况。被告陈德志辩称:一、从来没有收到原告补偿款,2011年3月初,环城水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小区道路造成损坏,叠青小区集资楼大部分业主于2011年3月7日晚召开了会议达成了统一意见,要求环城水系公司提供恢复路面的保证金、道路使用补偿费,并确定将该费用修建小区老年活动室等公共娱乐设施,具体位置在6号楼后面的空地。会议记录人是梁连华,其在找业主签名时擅自添加了第七条意见。但这第七条意见未经大家讨论是无效的。2011年3月12日由环城水系公司作为甲方、叠青小区物业管理代表及业主代表作为乙方签定了一份《纪要》,明确由甲方承担小区道路修建费4万元,但没有明确说明这4万元由谁接收和处理。答辩人为了对全体业主负责,在4万元道路使用补偿归属主体不明确的前提下,冒着风险履行代表职责,贯彻落实职工会议的要求,答辩人与其他业主代表于2011年3月16日代表工具厂集资住房业主(作为甲方)与桂林市万祥物业公司叠青小区物管处(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2011年3月29日芦笛社区居委会在叠青小区内张贴了“通知”其内容请小区内种有菜地的居民于2011年4月5日前自行处理。通过施工方的努力,于2011年6月10日经施工结算清除大量垃圾,平整菜地、混疑土地面硬化420平方米,共支出人民币39195元,余款805元。现在叠青小区内卫生环境焕然一新,小区44户业主及亲属都是受益人。二、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没有管理财物,又没有使用财物,更没对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答辩人是业主代表,是经业主授权的,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代表的权力和义务。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讼争小区内的公共部分修建,应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只有小区全体44户业主才有权决定本案诉讼。四、原告诉讼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诉,而非向法院起诉。五、业主代表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职工会议的业主代表依据职工会议议事规则即6条意见,委托物业按照6条意见所指定的范围修建硬化小区路面,该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德志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德志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桂林工具厂老厂宿舍区职工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3月7日晚职工业主讨论统一的六条意见及业主签名;3、肖玉林的证言,证明桂林工具厂老厂宿舍区职工会议是事后添加的第7条意见;4、市环城水系建设公司安置房项目在叠青小区内等有关事项的记要,证明环城水系公司支付路面恢复保证金、使用道路修建费情况;5、委托合同,证明被告等人委托物管代管资金及修建施工的项目;6、通知,证明居委会为美化环境在小区内张贴通知;7、叠青小区内大门左侧菜地平整工程有关清单,证明叠青小区物管处施工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8、照片,证明原桂林工具厂集资楼周围环境整治前、后情况对比图。被告唐建华辩称:同意被告陈德志的答辩意见。同时对部分原告诉讼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元明、唐代长辩称:同意被告陈德志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四安辩称:同意被告陈德志的答辩意见,且认为补偿款是叠青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的,本人也对该补偿款没有经手,物业将这些补偿款用于我们集资楼周围环境整治、道路硬化等工作,整个叠青小区全体业主都受益。被告唐建华、徐元明、唐代长、王四安提供的证据与陈德志提供的证据相同。经开庭质证,五被告均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没其签名。原告方对被告廖志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有两个业主代表并没有签字,甲方也有盖章。记要内容中关于道路的维修也应该是甲方维修,不需要业主出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个委托合同业主没几个知道,委托事项也超过业主的授权范围,是王四安擅自作主同意廖志强动用补偿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这块空地是房产局的改造范围,应该是房产局拔款而不能运用补偿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认为证据6和本案无关。原告方对于被告陈德志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第7条是事后补上去的,我们不认可这种说法,这份记录一直是由被告保管的,被告拿到补偿款后没有业主授权就支出,超出了授权范围;对证据3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个委托合同业主没几个知道,委托事项也超过业主的授权范围,是王四安擅自作主同意廖志强动用补偿款;认为证据6和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片菜地的整治应由房产局拔款,不应用补偿款。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本陈德志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提出异议的其他书证,因无相反证据证明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理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初,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环城水系公司)在桂林市芦笛路78号叠青小区建设安置房配套工程,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会对小区的路面及环境造成影响,2011年3月7日晚叠青小区部分业主召开会议达成7条意见,意见第5条为“宿舍区代表产生:集资楼2名(陈德志、唐建华)、原老宿舍1名(徐元明)、回迁楼1名(唐代长)”;第6条为“道路使用补偿费用于修建宿舍区老年活动室等公共娱乐设施(具体位置在6号楼后面空地)。补偿费多少与对方协商后确定”;第7条为“所有保证金及补偿费的使用由唐玉星、陈素珍、杨桂春代表征求大家意见后方能支出”。对于第7条有业主认为是事后添加的,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同意。2011年3月12日环城水系公司作为甲方、叠青小区物管代表及业主代表作为乙方签订了“市环城水系建设公司安置房项目在叠青小区内等有关事项的记要”(以下简称记要),记要第2条写明“本着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道路由业主(工具厂集资楼户)物业、房产局出资修建的,现甲方进出使用道路共同承担原修建费用的30%,计肆万元整”,陈德志、廖志强、唐代长作为乙方代表在记要上签了名。2011年3月16日工具厂集资住房业主为甲方、桂林市万祥物业公司叠青小区物管处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合同写明“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两江四湖工地使用芦笛路芦笛巷6号叠青小区道路分摊费计肆万元整,委托与乙方代管,此费用用于工具厂集资楼6栋后原厂围墙边修建老年娱乐活动中心及路面硬化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最终结算完有余款用于老年娱乐活动中心启动资金。”,陈德志、唐建华、唐代长、徐元明、王四安作为甲方代表,廖志强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此后,廖志强组织人员对6号楼后面空地进行了垃圾清理、地面平整、路面硬化,共花费39195元。2011年3月24日环城水系公司将43668.12元(其中3668.12元为税款)转给廖志强。原告方对上述费用的使用有意见,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本案看,环城水系给补偿款是给集资户和物业公司的,各自所占份额没有明确。补偿款不全属于20位原告。原告认为五位作为被告的业主无授权或超越授权委托另一被告廖志强施工构成侵权,原告起诉侵权主体实际上是五位作为业主的被告,但原告却起诉要求廖志强施工方承担侵权的直接责任,自相矛盾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五位作为业主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廖志强承担直接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又以上述诉讼请求为基础,因上述诉讼请求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国林、杨桂春、唐长生、卢广礼、黄燕英、梁连华、韦寿东、段日勋、伍时昌、唐玉星、唐继正、蒋其泰、姚建农、廖继军、唐桂珠、陈素珍、钟金凤、伍素芳、黄敏、李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诸葛闯人民陪审员许晓冬人民陪审员刘金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李海天第10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