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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4年同居生活,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双方曾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11月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围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被告撤回起诉。2013年8月26日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双方曾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1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围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被告撤回起诉。2013年8月26日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车牌号冀x**丰田花冠轿车一辆。被告个人财产有位于广发永落叶松林木300亩,围场镇北杆子厂一处。原告称婚前,被告借其人民币103700.00元,原告表示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围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李春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颂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