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金男与张卫忠,张春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郭红丽,邓建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张卫忠,张春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郭红丽,邓建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924号原告杨金男,男,1967年生。委托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忠,男,1963年生。被告张春凤,女,1986年生。委托代理人赵道林,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代理被告张卫忠、张春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医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法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郭红丽,女,1986年生。被告邓建群,男,1978年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金男诉被告张卫忠、张春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永诚苏州分公司)、郭红丽、邓建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男委托代理人张霄南,被告张卫忠、张春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道林,被告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医伟、大地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丽、永诚苏州分公司、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邓建群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男诉称:2012年10月25日14时52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318.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3892元、拖车费850元、车损28872元及鉴定费1680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忠、张春凤辩称:我们是父女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应认定后面的车也有责任,另外几辆车也应有责任,郭红丽应当承担责任。事故中答辩人伤害最大,请法院在交强险酌情考虑答辩人的责任。被告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卫忠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同意处理交强险,本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在苏州工业园区得利商贸公司另一案件中处理。本案原告由多次碰撞造成受伤,现无法确定哪次碰撞受伤,应当在二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偏高,余下二个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永诚苏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因本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请法院在无责限额内依法处理。被告郭红丽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红丽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于事故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过高,需要由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因本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请法院在无责限额内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4时52分许,张卫忠驾驶EN933P小型轿车沿343省道昆山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6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偏向道路左侧,车头部位先后与对方向行使的由杨金男驾驶的苏E8R6**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由宋学林驾驶的载有乘客李江的苏E2V8**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前部相撞,苏E8R6**小型普通客车在撞击后退过程中车辆尾部右侧又与苏E2V8**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部相碰撞。后郭红丽驾驶豫SL27**轻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昆山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及,致车辆车头前部撞击苏E8R6**小型轿车的尾部左侧(另案处理),郭福明驾驶苏EM7**小型轿车沿343省道昆山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及,致车头撞击苏E2V8**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另案处理)。事故造成苏EN93**小型轿车成员姚凤英、张春凤、李梓栩和苏E8R6**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金男及苏E2V8**轻型厢式货车乘员李江受伤,其中姚凤英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隔离护栏、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1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2012第3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郭红丽、杨金男为当事人的事故中,郭红丽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男不负责任;第3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郭福明、宋学林为当事人的事故中,郭福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学林不负责任。2012年11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昆公交认字(2012)第1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男、宋学林、姚凤英、张春凤、李梓栩、李江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卫忠驾驶的EN933P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春凤,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其车上因本次事故死亡人员姚凤英系张卫忠妻子、张春凤母亲,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宋学林驾驶的苏E2V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郭红丽驾驶的豫SL27**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郭福明驾驶苏EM7**小型轿车在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又查明:事发后原告杨金男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后进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杨金男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其驾驶的苏E8R6**小型普通客车经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定损推定为全损,前部受损严重扣除残值定损为28872元;该车后部损坏维修费用为57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红丽及实际车主水常永和大地信阳中心支公司根据第3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成协议,由大地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郭红丽及实际车主水常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00元,履行完毕后原告不再提出其他赔偿要求。现因原告损失未获全部赔偿,由此引起纠纷。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五车相撞及多人受伤后果,现张卫忠就其损失及妻子姚凤英死亡损失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在该案中认定由其他四家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各75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元,剩余部分预留。另,宋学林驾驶的苏E2V8**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由其登记车主苏州工业园区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经调解由被告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975元,合计赔偿31975元,该车上人员李江向本院起诉,现除原告李江一案、原告张卫忠一案、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一案外,被告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还预留无责医疗费用358.72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2867.59元;被告永诚苏州分公司还预留无责医疗费用950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3500元;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还预留无责医疗费用950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3500元;其他受伤人员尚未起诉。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份、交强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及票据、赔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卫忠、张春凤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论表示异议,主张其他事故车辆方也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人证言及新的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错误,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三份责任书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杨金男驾驶的苏E8R6**小型普通客车先后与张卫忠驾驶车辆、宋学林驾驶车辆及郭红丽驾驶车辆三次碰撞,原告杨金男无责任,但无法确定其受伤系哪次碰撞造成,故根据第100124号和第300045号责任认定结论,宋学林不负责任,本案原告杨金男受伤损失应由被告张卫忠及郭红丽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50%责任,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其他事故方不承担责任,但承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张卫忠、宋学林、郭红丽、郭福明四人驾驶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张卫忠车辆投保的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郭红丽投保的大地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宋学林车辆投保的永诚苏州分公司、郭福明车辆投保的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受伤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直接由被告张卫忠、郭红丽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张卫忠赔偿后再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张春凤系张卫忠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张卫忠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伤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经审核原告治疗相关病历、票据等证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认定为2170.8元。其他外购药合计147.4元,因无医嘱证明及病历记载,故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为每天20元,合计认定为12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标准为每天40元,合计认定为24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认可3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从事人体经营卤菜、熟食零售每月收入达15000元,但未提供纳税凭证等直接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已通过2012年度验照的个体餐馆营业执照,按照餐饮行业每年28362元的收入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181元。6、鉴定费168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受伤损失合计认定为21931.8元。本案中应由两家有责任保险公司和两家无责任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限额3370.8元(含医疗费用2170.8元、营养费1200元),由被告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32.18元(3370.8元*10/22)、被告大地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32.18元(3370.8元*10/22),被告永诚苏州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3.22元(3370.8元*1/22)、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3.22元(3370.8元*1/22)。原告损失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881元(含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181元),由被告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73.18元(16881元*10/22)、被告大地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73.18元(16881元*10/22),被告永诚苏州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7.32元(16881元*1/22)、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7.32元(16881元*1/22)。原告损失剩余部分1680元鉴定费由被告张卫忠及郭红丽各半承担50%计840元。另,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原告车辆前部受损系被告张卫忠驾驶车辆造成、后部受损系被告郭红丽驾驶车辆造成,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该车后部损失5700元(含被告大地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协商处理完毕,前部损失28872元及施救费35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29722元由定损单及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张卫忠驾驶车辆投保的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在他案中处理完毕,故由被告永诚苏州分公司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先行赔偿100元,超出部分29522元由被告张卫忠全额赔偿,张卫忠赔偿后再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综上,原告杨金男总损失认定为51653.8元,由被告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9205.36元;永诚苏州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20.54元;大地信阳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9205.36元;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20.54元;张卫忠合计赔偿原告30362元(含鉴定费840元、车损29522元);郭红丽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金男损失920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金男损失102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金男损失920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金男损失102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张卫忠赔偿原告杨金男损失30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郭红丽赔偿原告杨金男损失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郭红丽对上述第五项张卫忠赔偿原告杨金男损失中的8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张春凤对上述第五项张卫忠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张卫忠负担104元、被告郭红丽负担104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凡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