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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广西某照明节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钟某某、曹某、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某照明节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钟某某,曹某,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广西某照明节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曹某。被告姜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廖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广西某照明节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钟某某、曹某、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姜某并代理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钟某某、曹某、黄某某、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下属的城北信用社与被告某公司、钟某某、曹某、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某公司用于购节能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56%、上浮55%,执行年利率10.168%,合同期内因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借款利率,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被告某公司承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2栋3-1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12301**号、柳房共字第1207587号、柳房共字第1207588号、柳房共字第12075**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钟某某、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1年11月5日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公司仅归还少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欠借款本金1994499.19元,至2013年5月6日止欠利息35888.5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广西某照明节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4499.19元、利息35888.50元,合计2030387.69元给原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2、被告钟某某、曹丽、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对原告上述请求的第1项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与被告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的房地产抵押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所共有的坐落于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2栋3-1号的房地产抵押物[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12301**号、柳房共字第1207587号、柳房共字第1207588号、柳房共字第1207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请求的第1项债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营业执照(正本);4、被告身份证;证据3-4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地址等信息。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抵押担保合同;7、保证担保合同;8、柳房权证字第12301**号、柳房共字第1207588号柳房共字第12075**号房权证;9、抵押登记证书;10、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据5-10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法律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姜某、余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属实、担保无异议。被告某公司、钟某某、曹某、黄某某、廖某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钟某某、曹某、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被告姜某、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钟某某、曹某、黄某某、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姜某、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下属的城北信用社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流借字(2011)第505100201100459号),合同的主要内容:1、被告某公司向营业部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2、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上浮55%,执行年利率10.168%,如遇到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自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下属的城北信用社与被告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字(2011)第505100201100459-1号),合同约定:被告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2栋3-1的房屋(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12301**号、房屋共有证号:柳房共字第1207587号、柳房共字第1207588号、柳房共字第1207589号)作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某公司与抵押权人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曹某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保字(2011)第505100201100459-2号),合同约定:被告钟某某、曹某为被告某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2011年11月3日,原告下属的城北信用社与被告某公司、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到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5日,城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公司仅归还少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不履合同义务,至今欠借款本金1994499.19元,至2013年5月6日止欠利息35888.5元。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城北信用社与被告某公司、钟某某、曹某、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某公司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2栋3-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此,本案的抵押手续完备,本案抵押权依法成立。被告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钟某某、曹某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钟某某、曹某应依法在原告对被告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提供其所有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债权的范围内或抵押物灭失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某照明节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4499.19元给原告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广西某照明节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3年5月6日止利息为35888.5元,之后利息,以1994499.19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广西某照明节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姜某、黄某某、廖某、余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2栋3-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12301**号,房屋共有证号:柳房共字第1207587号、柳房共字第1207588号、柳房共字第120758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钟某某、曹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原告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债权的余额范围内或抵押物灭失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照明节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4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审 判 员  邝鑫森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农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