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中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名爱与黄四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四文,李名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中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四文,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名爱(曾用名李明爱),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李福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四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大洋、陈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被上诉人李名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9日,因黄四文开店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名爱借款45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明爱现金肆仟伍佰元(4500元),约定利息1分,一个月还清”的借条。逾期后,李名爱多次催讨,黄四文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李名爱与黄四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黄四文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其约定没有违反相关规定;黄四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名爱要求黄四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李名爱要求黄四文承担代理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黄四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名爱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名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四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四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向李名爱借款,是李名爱伙同他人以推销旧电器诈骗其钱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李名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名爱当庭书面答辩称,黄四文是为了自己进货没有钱向其借钱,黄四文还亲笔出具了借条,其亦没有向他推销货物欺诈钱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黄四文向法庭提交了临湘市城南乡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和该村村民黄泽奇、李建华、陈某等人书写的证明,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不是向李名爱借款而是李名爱伙同他人推销废旧物品诈骗钱财的事实。经法庭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当庭陈述:“2012年7月19日到黄四文的店子里买水和烟,看到有一男一女在店子内,李名爱是不是在店子内不确认。当时黄四文就问我货有没有用,我就说货没有用。之后,黄四文把写好的证明要我签字,我就签了字”。经法庭组织质证,李名爱认为临湘市城南乡花园村与黄泽奇、李建华、陈某出具的证明是黄四文的儿子书写好后再签的字和盖的印,不具有真实性;陈某的证言没有确认其在黄四文的店子推销货物和借钱分利的话,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不能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临湘市城南乡花园村及五位村民的证明与证人陈某当庭陈述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陈某的证言亦没有确认李名爱向黄四文推销货物和共同购货盈利后分红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7月19日黄四文向李名爱借款4500元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诈骗。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李名爱向黄四文推销货物,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黄四文在接收他人货物时,李名爱出借钱给黄四文待货销售完后分利的事实,更没有有关部门对该案的其他处理结果。同时,黄四文在出具借条上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借款时间均一一清晰写明,如果是李名爱为了帮助他人推销货物并从中得利,黄四文亦应在借据上一并载明。但是黄四文没有将此事实写明,事后黄四文没有分利给李名爱,李名爱也没有找黄四文分利。现又没有证据证明李名爱伙同他人以推销货物出借钱的方式诈骗黄四文钱财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黄四文向李名爱借款,并判决由黄四文偿还借款及利息正确。黄四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四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万大洋审判员 陈 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闻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