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吕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吕某,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并殴打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于2010年中秋节后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尹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山亭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薛城区品尚涮羊坊火锅店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各一件,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打骂过原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三年。原告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不愿同被告共同生活,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刚代理审判员 王沪平人民陪审员 孙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毕玉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