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爱侣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罗春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爱侣保健品有限公司,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罗春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爱侣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旺。委托代理人:朱翠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芙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太。上诉人温州市爱侣保健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0日原告温州市爱侣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聚商网络技术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车路68号厂房,建筑面积5750㎡,租期时间为1年,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租金为30元/㎡/月,每年按5%递增,乙方每半年使用前一星期向甲方缴纳房租为130500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乙方依约缴纳租金,逾期不交者须缴纳滞纳金,即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向甲方缴纳滞纳金,乙方拖欠甲方租金达壹个月,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30天内自行迁出,并补交所欠费用,若乙方不按时迁出,则从合同终止之日起计收逾期金,每逾期一天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计收,以及其他约定。而后,被告聚商网络技术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103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厂房,2012年10月份,被告需支付另半年租金时,与原告协商提出租金下调为每平方米25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6月份被告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协商,但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金5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向被告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律师函,通知其内容为:1、自贵司接函之日起,该《租赁合同》立即解除;2、贵司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内,结清拖欠的租金、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及租赁税、费,并在解除之日起三十天内自行腾退;如未能及时支付或腾退的,贵司须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应付之日或应腾退之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2012年12月3日被告聚商网络技术、罗春太向原告回说明及承诺函,内容为:“因资金周转问题,本公司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贵司的租金及租赁税费拖欠至今。对此,本人作为聚商技术总经理保证聚商技术将在2012年12月15日之前将应付贵司的款项一次性付清,如仍旧未能按期支付的,双方租赁关系立即解除,聚商技术同意按照贵司2012年11月27日发送的律师函要求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本人对公司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全部债务提供个人连带担保,特此承诺,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盖章),2012年12月3日,担保人:罗春太(签名),2012年12月3日”。之后,2012年12月15日到期后被告聚商网络技术仍未能支付拖欠租赁厂房期间的租金535000元,被告罗春太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能自动腾空租赁的房产,至今仍占用。原告催促无果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交付出租的厂房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及履行其他义务,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用租赁的厂房,依法应按继续租赁的费用支付使用费。经核算,被告聚商网络技术已支付租金50万元,仍拖欠租赁期间的租金535000元及逾期腾空厂房的占有使用费,至今拖欠显然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腾空原告厂房时,结算相关费用后,如有多余可转为支付租金。被告罗春太出具承诺复函,承诺其个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未能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仍在该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罗春太对被告聚商网络技术拖欠租金、逾期归还租赁房产占用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聚商网络技术答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温州市爱侣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原告温州市爱侣保健品有限公司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车路68号厂房;三、被告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爱侣保健品有限公司租金535000元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四、被告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爱侣保健品有限公司逾期腾空租用厂房占有使用费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腾空之日止,按年使用费207万元计算;并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该占有使用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损失);五、被告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腾空原告温州市爱侣保健品有限公司租用厂房同时支付相关水电费、税费后,如有多余可作为支付租赁期间内租金;六、被告罗春太对上述第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七、驳回原告温州市爱侣保健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2元,减半收取4676元,由被告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罗春太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温州市爱侣保健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仍一直实际占用上诉人厂房,且至今拒绝腾退,为防止被上诉人一直占用上诉人物业又拒不支付占用费,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及相应利息至被上诉人实际腾退之日止。被上诉人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罗春太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厂房租赁合同》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至今仍占有、使用上诉人的厂房,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判决被上诉人腾空厂房、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逾期腾空租用厂房的占有使用费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占有使用费至被上诉人实际腾退之日止,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温州聚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温州市爱侣保健品有限公司逾期腾空租用厂房占有使用费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年使用费207万计算;并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该占有使用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爱侣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