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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兵兵与田玉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兵,田玉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刘兵兵,男,生于1984年5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慧慧,女,生于1985年1月24日,汉族,系刘兵兵之妹。委托代理人张丹红,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峰,男,生于1960年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廷翠,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兵兵与被告田玉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兵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将一车化肥拉到白水县尧禾镇,当车辆行至雷塬坡底转弯处时因刹车失灵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左脚受伤。被120急救车拉往宜君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原告先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在红十会字医院第一次住院33天,第二次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10万元。原告认为系在为被告干活时受伤,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34.03元、误工费3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6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9870.77元。被告辩称,2012年7月25日,找本村刘小虎给白水县尧禾镇送化肥,因刘小龙有事,便与刘小龙到原告家,原告同意拉运,但提出要在运费150元再加30元,被告同意给付运费180元后,便与原告一同送化肥,当车辆行驶至雷塬坡底转弯处侧翻,致其和原告均受伤。当时将原告送住宜君县医院后,感到自己身体也痛,后在咸阳市医院住了42天院。原告在给运化肥时,自己不小心翻车造成事故,应由原告自负、故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尧生镇司法所与被告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事发经过;2、铜川市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共计26631.80元,合疗报销13366.28元;3、红十字会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及住院48天的事实;4、刘安民证明1份,证明交通费雇车4趟计2050元;5、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其为农业户口;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7、鉴定费900元收据1张。被告质证对证据4交通费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调取的证据有,与刘小虎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介绍原告给被告拉运化肥的事实经过。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田玉峰让本村村民刘小虎为其从本村拉运化肥到白水县尧禾镇,刘小龙以自己三轮车况有问题,便介绍刘兵兵给被告拉运。田玉峰与刘小龙共同到刘兵兵家说明运送地点及运费为150元,刘兵兵同意拉运,并说等他拉完石头后再去,并提出增加运费30元,田玉峰表示同意后,原、被告共同将化肥等物装上原告自购的“五征”牌三轮车一同前往白水县尧禾镇。当该三轮车行使至宜君县尧生镇雷塬村坡底转弯处车辆侧翻,致原告左脚受伤。经宜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随即转入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6631.80元,合作医疗报销13366.28元。2012年8月9日又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二次至2012年9月27日,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49241.70元,合作医疗报销20384.45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对其伤残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2年5月2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5094号司法鉴定意见;刘兵兵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013年8月20日原告请求追加诉讼请求36174元。并补交诉讼费700元,刘兵兵未取得三轮车驾驶证资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该案系承揽关系还是运输关系;2、原告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案应为承揽关系,即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田玉峰存在定做、指示、选任的三种过失,即被告让原告无驾驶证为其拉货选任过失;在装货物超载指示过失;被告系受益人,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1、本案应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让原告给其将货物拉送目的地,并支付运费。而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即违反交通安全法,无照驾驶;2、原告说造成事故是超载、刹车失灵,而原告对自己的车况性能不知,也不知其三轮载重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应为运输合同关系,承运方在承运期间造成损害应由承运方即原告承担。本案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田玉峰作为托运人请求原告刘兵兵将其货物从该村运往白水县尧禾镇,并双方对运费进行协商,原告刘兵兵应为承运人,符合运输合同之特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其抗辩理由应予采纳。原告认为该案应为承揽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三轮车多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驾驶资格,且不知自己所驾驶的三轮车的载重量及车况性能,是导致该机动车在运输过程中刹车失灵、发生事故致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该事故责任自负,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玉峰在该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兵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1536.50元,由刘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