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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良芬与张怀吉、陈俐钢、廖明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良芬,张怀吉,陈俐钢,廖明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曹良芬,女,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舒正君,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怀吉,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陈俐钢(曾用名陈利岗),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廖明菊,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余林,女,1988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员工。原告曹良芬诉被告张怀吉、陈俐钢、廖明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良芬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舒正君,被告张怀吉,被告陈俐钢,被告廖明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良芬诉称,2013年3月9日11时27分许,被告陈俐钢驾驶川A942**小型轿车逆向行驶到彭州市天彭镇彭人击鼓环岛时与被告张怀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原告曹良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良芬住院进行了治疗,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俐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怀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川A94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张怀吉、陈俐钢、廖明菊连带赔偿医疗费6676.39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861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张怀吉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曹良芬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未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被告陈俐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一致。被告廖明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廖明菊是事故车辆川A942**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本案中被告廖明菊已垫付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2140元,支付原告曹良芬现金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本案的损失,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的229元为门诊医疗费,是出院后产生的,应从后续治疗费中扣除,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院外护理费认可一个月,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1时27分许,被告陈俐钢驾驶川A942**小型轿车逆向行驶到彭州市天彭镇彭人击鼓环岛时与被告张怀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原告曹良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良芬被送至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3天,行“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复查X片7次,每次费用123元、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5000元,治疗期间,原告曹良芬共开支医疗费28905.95元(含出院后复查医疗费229.56元),其中原告曹良芬支付6905.95元,被告廖明菊支付22000元。2013年9月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良芬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曹良芬开支鉴定费1450元。2013年6月1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俐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怀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川A94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的医疗费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5203.07元。原告曹良芬与被告张怀吉一致认可本案中原告曹良芬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赔7000元,被告张怀吉在其提起诉讼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282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赔3000元。另查明,原告曹良芬与被告张怀吉系夫妻关系,原告曹良芬自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彭州市天彭镇美悦音像经营部务工,月工资1800元,并自2009年起随女张莉在彭州市天彭镇新余北街居住生活至今。被告陈俐钢与被告廖明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明菊是事故车辆川A942**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明菊支付了护工护理费2140元,另向原告曹良芬支付了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曹良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务工证明、居住证明、结婚证、房产证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为证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提供了《人伤信息确认书》一份。经审查,该确认书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制式文本,在收入来源一项仅注明“务农”,由被告张怀吉签名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无反驳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曹良芬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双方为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陈俐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的责任,被告张怀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的责任,被告廖明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94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陈俐钢、张怀吉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陈俐钢与被告张怀吉系共同侵权,故被告陈俐钢与被告张怀吉互为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俐钢与被告张怀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对原告曹良芬提出判令被告张怀吉、陈俐钢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曹良芬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28905.9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曹良芬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9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彭州市天彭镇美悦音像经营部务工,居住在城镇,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曹良芬于1953年1月27日出生的事实和伤情为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0614元(20307元×20年×10%)。对被告陈俐钢、廖明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根据原告曹良芬住院治疗63天的事实和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的建议,参照其月工资1800元的收入水平,确认为9180元(60元×153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曹良芬住院治疗63天的事实,确认为3780元(60元×63天),关于原告曹良芬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建议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故对原告曹良芬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曹良芬住院治疗63天的事实,确认为1260元(20元×63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曹良芬住院治疗63天的事实,确认为1260元(20元×63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并扣除其已产生的出院后复查费治疗费229.56元,确认为5631.4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45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94381.39元。其中自费药费5203.07元,鉴定1450元,合计6653.07元,由被告张怀吉赔偿原告曹良芬30%为1995.92元,被告陈俐钢赔偿原告曹良芬70%为4657.15元;其余损失87728.32元(94381.39元-6653.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7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874元(含精神抚慰金),合计62874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4854.32元(87728.32元-628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曹良芬70%为17398.02元,被告张怀吉赔偿原告曹良芬30%为7456.3元。由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曹良芬的损失共计80272.02元(62874元+17398.02元),被告张怀吉应赔偿原告曹良芬损失9452.22元(应赔偿的自费药费+鉴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被告陈俐钢应赔偿原告曹良芬损失4657.15元(应赔偿的自费药费+鉴定费);被告廖明菊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2140元、支付原告曹良芬的现金1000元及被告陈俐钢应赔偿原告曹良芬损失4657.15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曹良芬支付赔偿款59789.17元,向被告廖明菊支付垫付款2048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良芬支付赔偿款59789.17元,向被告廖明菊支付垫付款20482.85元;二、被告张怀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良芬支付赔偿款9452.22元,被告陈俐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俐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怀吉追偿;三、驳回原告曹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张怀吉负担258元,被告陈俐钢负担602元(此款原告曹良芬已垫付,被告张怀吉、陈俐钢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曹良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