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曲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23时41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ED19**号轿车,沿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门大道交叉口附近路段时,从右侧超速超越前方车辆,与正在机动车道右侧进行道路绿化带洒水作业的朱某某相碰(朱某某受雇于当涂雨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致朱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止2011年7月21日,另外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认定:杨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52.2mg/ml。案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涂雨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另查,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122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5.5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损害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且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