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何坤有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第五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坤有,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第五生产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何坤有,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马宇雄,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姚清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坤华,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陈培泉,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第五生产队,住所地。村民代表何桂松,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号,身份证号码4401261971********。村民代表陈锦棠,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号,身份证号码4401261962********。村民代表何兆华,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号,身份证号码4401261969********。村民代表郭伟志,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号,身份证号码4401261961********。村民代表陈木英,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号,身份证号码4401811979********。原告何坤有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下称庙南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第五生产队(下称庙南村第五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坤有的委托代理人马宇雄,被告庙南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黎坤华、陈培泉,被告庙南村第五生产队的村民代表何桂松、陈锦棠、何兆华、郭伟志、陈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承包鱼塘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京珠高速公路上侧(庙南砖厂对面)属于庙南村五队的鱼塘一个,面积约24.29亩,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底2013年初,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的征地范围包括原告何坤有承包的24.29亩鱼塘在内。得知土地要被征收,原告何坤有找到被告,要求其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以鱼塘每亩8000元的标准计算青苗补偿款,即被告需支付194320元青苗补偿款给原告何坤有,但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但不给予青苗补偿”之约定,拒绝支付上述青苗补偿款。原告何坤有认为,合同中“不给予青苗补偿”的约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6条和《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第17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但不给予青苗补偿”的约定无效;2、被告按《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1943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庙南经济联合社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特别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开发建设征用土地或集体加固水利堤围和修建道路需要,乙方(承包方)必须服从。甲方(发包方)可视乙方(承包方)当年被征用面积的时间减免租金。但不给予青苗补偿。”该项内容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2、由于庙南村第五生产队对涉案土地只有使用权和经营权,没有所有权,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需由庙南经济联合社以其名义签订《承包鱼塘合同》,而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是原告何坤有与被告庙南村第五生产队。基于此,被告庙南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庙南村第五生产队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明如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经济责任与庙南经济联合社无关;3、截至到开庭之日止,被告庙南经济联合社未收到任何青苗补偿款,故无从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综上,被告庙南经济联合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庙南村第五生产队辩称,1、涉案鱼塘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在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征地范围内,故不存在青苗补偿等问题;2、承包合同的内容是经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如要确认无效须经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且涉案鱼塘在公开招标时已向投标者公示过《承包鱼塘合同》,原告是对合同条款没有异议才投标的,并且于中标后在合同上签字;3、原告何坤有以标底价中标,并称没有青苗补偿也愿意承包。综上,庙南村第五生产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承包鱼塘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京珠高速公路上侧(庙南砖厂对面)属于庙南村第五生产队的鱼塘一个,面积约24.29亩,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坤有向被告庙南村第五生产队缴纳了承包鱼塘的定金、2012年租金及2013年租金,以上事实有被告庙南村第五生产队出具的收据为证。现在涉案鱼塘仍由原告何坤有经营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地段土地。原告何坤有提供一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表以证明相关单位已就其承包鱼塘开始征收清点工作。据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拆迁办提供情况,涉案鱼塘属于政府征收的5003.8亩土地范围内,由于该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清点工作还在做,现在还没有将青苗补偿款给付到横沥镇庙南村。目前涉案鱼塘还没有被清场征收,仍保持原状。另查明,庙南村第五生产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由庙南经济联合社以其名义与原告何坤有签订《承包鱼塘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庙南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庙南村第五生产队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明如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相关经济责任与庙南经济联合社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以支持。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及水产资源,如水稻、小麦、玉米、鱼类等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是为了弥补被征地农户在农田基本建设中投入的损失,无论是哪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在收到被征收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后,均应将有关费用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中对原告何坤有权利的单方限制,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的公平、公正原则。原告以标底价中标取得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被告以此来作为不给予原告青苗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不给予青苗补偿”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另外,发包方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前提是,发包方必须已经收到相关的费用。因为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基于土地征收而发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义务主体,只有在其收到征收方给付的相关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其才具有将补偿费用给付有关承包方的义务。由于涉案鱼塘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清点工作尚未完成,征收方还没有将青苗补偿款给付到被告方,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款194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承包鱼塘合同》虽然是被告庙南经济联合社以其名义签订,但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者是原告何坤有与被告庙南村第五生产队。被告庙南村第五生产队即便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也可以作为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庙南村第五生产队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在其不能承担相应责任的时候,由庙南经济联合社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坤有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但不给予青苗补偿”的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何坤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何坤有负担1993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第五生产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骆林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