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方军飞与孙建芬、钟永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飞,孙建芬,钟永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方军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飞成。被告孙建芬。被告钟永章。原告方军飞诉被告孙建芬、钟永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钟永章去向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飞的委托代理人胡飞成,被告钟永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军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8日,被告孙建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孙建芬经催讨未及时还款。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永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孙建芬出具的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到方军飞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孙建芬利息每月6分里2012年1月18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建芬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孙建芬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钟永章在庭审中抗辩称,其虽就被告孙建芬向原告借款知情,但未在借条上署名,故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被告钟永章的抗辩,原告在庭审中诉称,曾由被告钟永章出面向其支付过利息,钟永章也曾口头表示会履行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对此,被告钟永章辩述虽曾其代被告孙建芬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未表示过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另在庭审中述称,本案借款其曾以月利率6%的标准收取过5个月的利息,因该陈述有利于减轻被告孙建芬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孙建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被告孙建芬按此标准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钟永章与被告孙建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17日协议离婚。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方军飞与被告孙建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孙建芬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孙建芬经催讨应及时还款付息。原告与被告孙建芬之间就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予适当调整,酌情将原告已收取的利息中的4000元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不损及被告孙建芬的利益,可予准许。借款发生时,被告钟永章与被告孙建芬虽原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钟永章未在借条上署名,对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开支及日常生活,需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以月利率6%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可能性较小,故被告钟永章无需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永章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建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军飞借款16000元,并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军飞负担50元,由被告孙建芬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承志代理审判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