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飞与傅志文、被告白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傅志文,白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561号原告王飞,男,汉族。被告傅志文,男,蒙古族。被告白丽艳,女,蒙古族。原告王飞与被告傅志文、被告白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文、白丽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为偿还其他借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15天内一定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综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其拖延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傅志文、白丽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欠款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志文、白丽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有借据证实,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向原告借取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文、白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飞欠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6元,合计116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毕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