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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苏州洪硕弹性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鸿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洪硕弹性体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鸿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776号原告:苏州洪硕弹性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森。委托代理人:张玉山、陈冬花。被告:诸暨市鸿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光。原告苏州洪硕弹性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硕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鸿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硕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5665弹性体透明料20吨,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交货20天以内付款,争议解决方式为由需方当地法院裁决,合同还对运输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产品的交货义务,2012年11月30日、12月3日和7日,原告累计交货总价44万元,但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付款,仅付款8.8万元,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35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鸿基公司支付货款352000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2年12月8日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鸿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弹性体透明料以及尚欠原告货款352000元的事实。被告鸿基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供方为洪硕公司,需方为鸿基公司,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20吨透明料,总价为44万元;付款方式:第三次交货之前结清第一个十吨全部货款,最长日期为第一次交货日期20天内,如到期未能履行账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承担所欠货款日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透明料5吨,2012年12月7日,原告提供透明料10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8000元,尚欠35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偿付欠款及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2000元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被告所欠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日的货款22万元应于第三次交货日即2012年12月7日前付清,其他货款最长付款时间在第一次交货日期20天内付清,即双方约定货款付清日应为2012年12月20日前,故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从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其中前二次货款余额132000元应从2012年12月8日起算,第三次货款22万元于2012年12月21日起算;原告请求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在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可予准许。综上,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鸿基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洪硕弹性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2000元,并支付其中132000元本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22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州洪硕弹性体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947元,依法减半收取3473.50元,由被告诸暨市鸿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