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暂住济南市。2011年9月2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失主吕某某在济南市网吧上网时,趁失主吕���某熟睡之际,窃取失主吕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2340元的苹果4S(16G)手机1部。当日,被告人吴某某经苏某某介绍,在罗某某经营的店内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罗某某支付苏某某100元好处费。被告人吴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2013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在苏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款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退赔失主吕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苏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书证案发地点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