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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郭金定与范洪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定,范洪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34号原告:郭金定,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伟生,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范洪生,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泽,该公司职员。原告郭金定诉被告范洪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生、被告范洪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定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在蓬江区水南路前路段被范洪生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JB1**号摩托车(车主范洪生)所撞伤,导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合计住院27天,累计全休时间88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771.74元,住院伙食补��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7287.54元,膝关节支架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蓬江区交警大队2012年9月5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肇事司机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4356.8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郭金定的《身份证》;2、第2012B00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一本、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病诊断证明书2张、医疗收费票据5张、购买膝关节支架的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费发票1张。被告范洪生辩称:原告要求本人赔付该数额,本人不予认可,我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由我赔偿。被告范洪生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JJB1**号车辆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事故发生后我司并没有无法对该车辆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核实,请求法院核实是否存在保险免赔事由。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由于没有相关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我司无法确认医疗费的数额;且器具费,我司认为并没有必要,对器具费2000元不予认可;由于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万元,且本次事故第三者劳勤德与范洪生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于该费用是原告举证所用,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对于误工费,请求法院核实,由于原告没有举证,无法得知相关的工作情况,以及误工的时间,请求法院核实;而关于残疾赔偿金,该病历中并没有指出原告有韧带断裂,鉴定书中韧带断裂,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按当地收入水平酌情给付。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4、另外,关于医疗费,由于该诊断证明中原告有自身疾病,胆囊息肉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扣除该费用。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垫付支付信息浏览。本院查明:2012年8月8日,驾驶员范洪生驾驶粤JJB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祈安街往水南路方向行驶,20时35分行到水南路祈安街路口实施左转弯往XX��过程中,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劳勤德驾驶的粤JMZ7**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郭金定)发生碰撞,造成郭金定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劳勤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洪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金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2年9月17日共27日),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2771.74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是城镇户口。粤JJB1**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购买了附加不计免陪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勤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洪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劳勤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范洪生应承担此事故的50%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和鉴定费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医院医疗收费单据及鉴定费发票等,能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42771.74元和鉴定费2000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医疗费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27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和请求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216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问题(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20年×10%)。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户口,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由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误工时间88天,有疾病证明书证明,但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99.67元(22396.35÷365×88),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购买膝关节支架费问题。因原告提供有医院证明,且有票据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膝关节支架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427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44121.74元。��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5399.67元,膝关节支架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4013.09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粤JJB1**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74013.09元,该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44121.7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34121.74元,按责任划分,由范洪生赔偿原告17060.87元(34121.74×50%),由于范洪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陪率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1073.96元(74013.09+10000+17060.87)。减除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9107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金定经济损失共91073.96元。二、驳回原告郭金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1193.5元,由原告郭金定负担151.9元,��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颖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洁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