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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冯关木与陈华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关木,陈华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冯关木。被告:陈华均。委托代理人:陈华龙。原告冯关木诉被告陈华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华均赔偿门窗等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关木、被告陈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华均因故至原告冯关木家,后将原告家的铝合金门2扇、铝合金窗1扇、佳捷时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损坏,同时玻璃碎片将门框等多处划损。后诸暨市公安局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铝合金门、铝合金窗、电动自行车的损坏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1、铝合金门2扇、铝合金窗1扇,被损坏价值1170元;佳捷时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被损坏价值26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庭审后的调查及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陈华均、何华青制作的询问笔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诸暨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因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评定的价值并不包括损坏财物修理所需的人工费,故本院根据损坏财物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门窗修理人工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人工费200元。另玻璃碎片划破门框等损失,鉴定机构也未进行评定,本院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分析,原告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130元。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对原告因此受到的上述财物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均赔偿原告冯关木财物损失计人民币21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关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华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