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未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287号原告何某,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勋,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熊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尤其是被告心胸狭窄,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辱骂、威胁,并曾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熊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抚养费一次性付清);3、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67号绿荫家园1栋702房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被告的性格脾气不太好,但愿意改进完善自己,给原告和儿子提供一个好的家庭环境。3、小孩快18岁了,希望一家人和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3年相恋,1993年10月15日经湖南省澧县如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9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熊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3年9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夫妻间建立了较牢固的婚后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