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裴月明诉被告叶吉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月明,叶吉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裴月明,女,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惠勤,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吉仁,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裴月明诉被告叶吉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勤、被告叶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月明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双方了解不够,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恶骂和毒打,被告限制了原告人身自由,被告无端把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收缴起来,并规定不准原告和外人打招呼和交谈。由于被告的虐待,原告于2009年农历1月26日去北海打工,2010年5月1日去医院探望因病住院的被告,劝其改正恶虐行为,被告毫无表示。2010年5月4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女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值钱的共有财产,可不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叶吉仁辩称,被告与原告谈了两年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三个子女,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告经常赌博,不照顾孩子,外出打工也基本没寄钱回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1年6月26日,生育大女儿叶坤桂,2003年1月3日生育二女儿叶升萍,2005年生育三儿子叶长桂。2009年被告到北海打工,2010年5月1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判决双方离婚的关键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从庭审和原、被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双方了解不够、不相互信任,因生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应当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裴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肇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