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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青岛南山宾馆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444号原告刘海峰,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青岛南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玉皇岭工业区。原告刘海峰与被告青岛南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南山宾馆)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南山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海峰起诉称:刘海峰和青岛南山宾馆于2012年9月27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刘海峰向青岛南山宾馆出借2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刘海峰于2012年9月29日委托李登文分两次将24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青岛南山宾馆。刘海峰和青岛南山宾馆于2012年9月27日签署抵押合同,并在2012年9月29日在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将青岛南山宾馆办理了抵押登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3759号,地号为×××,房屋建筑面积7984.06平方米,土地用途商业服务,他项权利登记证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77353号。至今青岛南山宾馆均未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给刘海峰。故刘海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和青岛南山宾馆于2012年9月28日签署的《抵押合同》有效;要求判令刘海峰对青岛南山宾馆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第200937**号、房地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正阳路南、房地产权利人为青岛南山宾馆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2013)朝民初字第1289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额限额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青岛南山宾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南山宾馆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刘海峰和青岛南山宾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刘海峰,借款人为青岛南山宾馆;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4000000元,该24000000元借款付至青岛南山宾馆指定的下述银行付款账户,户名为青岛南山宾馆,开户行为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环海支行,账号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24000000元用于归还在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环海支行的贷款,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银行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借人以以下账户将借款支付借款人,借款人偿还出借人借款按照以下支付,户名为李登文,开户行为山西省潞城市店上信用社,账号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保证方式为,保证人为王俐涵、赵同涛、许国亮、青岛华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28日分别与出借人刘海峰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责任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执行;本合同项下债权抵押担保方式为,抵押人为青岛南山宾馆,2012年9月28日与出借人签署的《抵押合同》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按照该《抵押合同》执行;实际的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方必须于2013年3月1日还款,还款应以人民币还款,借款方一旦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方承诺愿意接受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同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借款合同中所涉24000000元,刘海峰已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李登文支付给青岛南山宾馆。2013年3月,刘海峰以借款合同纠纷将青岛南山宾馆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青岛南山宾馆偿还借款24000000元,赔偿资金损失2240000元(以2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以2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青岛南山宾馆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2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南山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海峰借款二千四百万元;青岛南山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海峰利息(以二千四百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刘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但刘海峰表示青岛南山宾馆至今均未履行该判决。2012年9月28日,刘海峰和青岛南山宾馆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青岛南山宾馆,抵押权人为刘海峰;为了确保抵押人(债务人)青岛南山宾馆与刘海峰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青岛南山宾馆自愿就主合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以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示之土地及房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抵押财产共作价70000000元,抵押率为50%,实际抵押额为24000000元;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对抵押财产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人保证抵押财产之上没有其他共有人,或者虽有共有人但抵押已获所有共有人的书面许可,抵押人同时承诺在签署本合同前将该书面许可交抵押权人保存;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完全了解主合同债务人的贷款用途、期限及金额等全部条款,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抵押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抵押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预先通知在抵押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形式的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改变,抵押人不因上述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改变而免除担保责任;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抵押人不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如再以抵押财产向第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均不得损害本合同债权人的利益;本合同所抵押担保的为主合同,即主债权为债务人青岛南山宾馆与债权人刘海峰2012年9月27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共计24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抵押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需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抵押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抵押人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后,应于2日内将有关登记文件送交抵押权人;在抵押登记期满,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完全清偿时,抵押人必须继续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采取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处置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向抵押权人清偿或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存入抵押权人指定账户,以继续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2012年9月27日,刘海峰和青岛南山宾馆签署了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内容为,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3759号,产权人为青岛南山宾馆,地号为×××,房屋建筑面积为7984.0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2012年9月29日,刘海峰和青岛南山宾馆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海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载明,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77353、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刘海峰、房地产权利人为青岛南山宾馆、房地产权证号为市20093759、房地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正阳南路、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为24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刘海峰提交的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2013)朝民初字第12898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利人为青岛南山宾馆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37**号房产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海峰与青岛南山宾馆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海峰要求确认其与青岛南山宾馆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刘海峰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他项权证可以证明其和青岛南山宾馆就房地产权利人为青岛南山宾馆、房地产权证号为市20093759、坐落于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正阳路南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登记债权金额为24000000元,故在青岛南山宾馆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刘海峰有权对抵押的青岛南山宾馆所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刘海峰诉至法院要求对青岛南山宾馆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第200937**号、房地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正阳路南、房地产权利人为青岛南山宾馆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2013)朝民初字第1289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额限额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南山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海峰和被告青岛南山宾馆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刘海峰有权对被告青岛南山宾馆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市20093759、房地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正阳路南、房地产权利人为青岛南山宾馆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2013)朝民初字第1289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额限额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青岛南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