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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有凤与殷建江、徐桂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凤,殷建江,徐桂花,戴元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229号原告刘有凤。被告殷建江。被告徐桂花。被告戴元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原告刘有凤诉被告殷建江、徐桂花、戴元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凤、被告殷建江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有凤诉称:2008年4月9日16时30分许,刘有凤提菜篮及菜刀到自家自留地割菜,看见徐桂花在刘有凤家的土地上打围墙,遂劝徐桂花停止侵权行为,但对方不予理睬,刘有凤只得将对方围墙上放置的三、四块砖头推倒。随后徐桂花就上来拉刘有凤,两人随即发生身体冲突,殷建江、戴元仁见状上来帮徐桂花一起殴打刘有凤,在村干部干预下,三被告才停止侵害刘有凤,随后刘有凤被送往医院治疗。三被告的故意侵害行为导致刘有凤受伤,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刘有凤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膝外侧半月板中后缘破裂。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并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害,除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外,还造成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及造成刘有凤三级伤残。鉴于三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刘有凤损害,依法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68552.24元、误工费108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2749元、后续换关节医疗费500000元等损失共计791221.24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7744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殷建江、徐桂花辩称:两被告与刘有凤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虽然两被告不服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正在向浙江省高院提出申诉,但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属对同一事实重复提出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戴元仁辩称:原一、二审法院都已经判决驳回了原告对戴元仁的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对戴元仁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27大张,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2.2011年11月24日杭州市萧山区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评定结果告知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三级残疾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10大张、收款收据1大张,欲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及相关复印费。4.上海西郊骨科医院的出院小结打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8天的事实。5.上海西郊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两本,欲证明原告进行治疗的情况。6.萧山盈丰骨伤科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7页,欲证明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7.上海西郊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膝部半月板受伤的事实。8.鉴定书两份,欲证明原告之伤与三被告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9.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法院判决,认定了三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10.坎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侵占原告家土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三被告认为,仅有上海西郊骨科医院2012年6月16日、8月21日、10月9日的病历资料,8月21日的病历写明“三年前不慎车祸致双膝关节肿胀”,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关联性不足,不足以证明刘有凤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针对2000年的交通事故的评残。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无出具单位的公章,不予采信。对证据3,三被告认为与本案诊疗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足,具体交通费可由法院根据刘有凤就医需要酌情认定。对证据4、7,三被告认为刘有凤所治疗的疾病为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及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其中双膝创伤性关节炎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双膝创伤性关节炎治疗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对证据5,三被告认为刘有凤因车祸事故伤病进行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有凤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6,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三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9日16时30分许,刘有凤到自家地上割菜,见到殷建江、徐桂花等人在两家土地相邻处打围墙,刘有凤认为殷建江、徐桂花将围墙打在刘有凤家的土地上,遂与殷建江、徐桂花争吵后推翻了部分围墙,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有凤伤势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左膝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有凤于2009年1月8日诉至本院,经本院(2009)杭萧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内容主要为:殷建江、徐桂花赔偿刘有凤医疗费75064.9元、误工费15325元、护理费7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共计127493.20元中的80%,计101994.56元;殷建江、徐桂花赔偿刘有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殷建江、徐桂花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告知刘有凤须进行司法鉴定,刘有凤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殷建江、徐桂花与刘有凤发生冲突后,致刘有凤身体伤害,应对其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刘有凤对此次冲突亦有过错,可以减轻殷建江、徐桂花的赔偿责任。刘有凤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刘有凤所治疗疾病为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及双膝创伤性关节炎,而根据(2009)杭萧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刘有凤伤势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本院不能确定上述费用中哪部分为治疗左膝半月板的费用,而刘有凤拒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有凤上述费用的合理数额,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刘有凤主张的误工费108000元,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已经本院判决,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后续换关节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有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4元,减半收取3272元,由刘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金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