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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傅东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傅东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亮良、金国元。原告傅东江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傅东江诉称,2013年7月11日19时50分,由原告傅东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北京现代小客车(车主系原告)沿越东路由北往南行驶在绍兴市袍江经济开发区越东路越东小区东门口地方时与横穿机动车道的王水生发生碰撞,造成王水生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修理事故车实际费用13000元、支付停车施救费605元、事故车辆评估费750元、赔偿绿化损失1200元、赔偿死者王水生家属各项损失共80万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机动车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付机动车损失及向第三者支付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5541.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对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1份及保险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水生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簿、结案证明、收条各1份、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王水生系非农户口,1954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已经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80万元并已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依据证明死者家属已收到80万元款项,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绿化赔偿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绿化带损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费过高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定损为准,绿化赔偿发票以及停车费不予认可,施救费认可32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3日,原告傅东江就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28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1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越东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越东路越东小区东门口地方时,与由东向西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水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绿化带损坏,受害人王水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傅东江与王水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袍江法庭人民调解室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款项已当庭结清。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86.25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误工费2306.4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绿化损失赔偿费1200元、施救费320元、停车费285元、车辆修理费13000元、事故车辆评估费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绿化赔偿的数额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误工人数为3人,误工天数为7天,按109.83元/天的标准计算,计230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王水生方的损失、责任比例,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受害人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386.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80909.96元,关于原告机动车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3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傅东江人民币50765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傅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0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27.5元,由原告傅东江负担9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40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