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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吕迪生与邹燕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迪生,邹燕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吕迪生,男,1965年7月8日出生,香港永久居民,住中山市大涌镇。委托代理人:高涛,系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燕梅,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原告吕迪生诉被告邹燕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迪生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迪生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所属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叠石村月地星铁棚7卡出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但自2013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及水电费,至起诉之日原告共计拖欠原告的租金及水电费合计26332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租金及水电费263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78元(截止至2013年9月27日);2.终止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押金13950元归原告所有,不予返还,被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1、2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27900元以及3082元水电费,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商铺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参照租金标准计算占用费;2.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所租赁的仓库给原告,另被告交付的租赁押金1395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吕迪生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涌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批复书。被告邹燕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吕迪生与邹燕梅于2011年7月5日口头约定,由吕迪生将其所属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叠石村月地星铁棚7卡出租给邹燕梅作仓库使用,双方在2012年3月1日补充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重申上址的仓库租赁事项,合同约定:吕迪生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叠石村“月地”(即大涌镇环镇路叠石路段)星铁棚的七卡(建筑面积约4650平方米)出租给邹燕梅作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每月租金4650元,邹燕梅应于每月5日交纳当月租金,邹燕梅并于签订合同之日向邹燕梅交纳租赁定金13950元。邹燕梅如逾期交付租金和水电费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每日按欠数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吕迪生有权解除本合同,邹燕梅所交的定金无偿归吕迪生,等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邹燕梅从2013年5月起开始拖欠吕迪生租金未付,吕迪生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叠石村“月地”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吕迪生,中山市大涌镇规划管理所于2008年10月10日批复同意吕迪生在上址土地办理临时报建,吕迪生在上址土地兴建了临时建筑。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吕迪生与邹燕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尽履行合同约定之内容。邹燕梅从2013年5月起拖欠租金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在邹燕梅逾期交纳租金超过15天的的情况下,吕迪生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定金无偿归吕迪生,因此吕迪生诉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收邹燕梅所交纳的租赁定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吕迪生诉求要求邹燕支付2013年5月至10月的租金279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4650元/月)支付占有使用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吕迪生诉请吕迪生主张邹燕梅拖欠其水电费3082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邹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迪生与被告邹燕梅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邹燕梅向吕迪生交纳的租赁定金13950元归吕迪生所有;二、被告邹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吕迪生支付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的租金合计27900元并退还租赁场所[址地:中山市大涌镇叠石村“月地”星铁棚的七卡(建筑面积约4650平方米)];邹燕梅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4650元/月的标准计付占有使用费给吕迪生;三、驳回原告吕迪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迪生负担10元,被告邹燕梅负担4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健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