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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何啟明、何启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何啟明,何启坤,叶笑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兴路5号之一,注册号:(分)440682000120884。负责人:潘志成。委托代理人:欧阳毅,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龚一中,该行办事员。被告:何啟明,男,汉族,1951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启坤,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叶笑好,女,汉族,1954年4月2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被告何啟明、何启坤、叶笑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何啟明、保证人被告何启坤签订“南丹农信保借字[2009]第7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31‰;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啟明发放了贷款79000元。同日,被告叶笑好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何啟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和��括律师费在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上述贷款逾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反复催收,但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3457.32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何啟明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73457.32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5.31‰计算为12133.80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6.903‰计算);2、被告何启坤、叶笑好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啟明(借款人)、被告何启坤(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何啟明发放了贷款79000元,被告叶笑好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4、《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9份、《“何啟明”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的催收记录及被告借款利息情况。经审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其起诉所称事实互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何啟明、保证人被告何启坤签订“南丹农信保借字[2009]第7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啟明发放短期贷款,金额7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31‰,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被告叶笑好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何啟明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和包括律师费在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啟明发放了贷款79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何啟明按时支付了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啟明只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13年10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3457.32元及利息12133.80元未还。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在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曾9次向三被告发出《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被告何啟明均有签名确认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何启坤、叶笑好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1月2日和2013年10月19日,两被告均自愿为通知书所示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及《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何啟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啟明如数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6.903‰继续计付利息,该请求理由充分、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启坤、叶笑好自愿为被告何啟明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两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3457.32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为12133.80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3457.32元按月利率6.903‰计算)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二、被告何启坤、叶笑好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何啟明所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8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