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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温佐林诉被告吴宁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佐林,吴宁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957号原告温佐林,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渊,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宁宾,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原告温佐林诉被告吴宁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佐林的委托代理人唐渊、被告吴宁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给被告,约定按月息3%计算资金利息,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6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6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125万元(见借条)。被告获得借款后,归还了60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6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3%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125万元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没有约定利息3%;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款项给被告,要求偿还剩余65万元于法无据;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被告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钢材供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情况;3.对账单七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属实,但垫资利息过高;4.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按原告指示,转账支付91.25万元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拟证明2013年4月12日当天,证人陪同被告一起到成都青白江区就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进行对账时发生不愉快,被告实际仅欠货款70余万元;原告要被告打条子,借条和收条是原告方拟定后逼迫被告重新抄写的,但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款项,被告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证人作为见证人也是在受逼迫情况下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字见证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形式,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是原告提供样板,被告誊写,且内容逻辑上存在矛盾;原告没有实际出借款项,被告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且收条与借条内容存在相互冲突矛盾,被告方的证人可以证实借款是否属实。原告对被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且第4组证据中的付款凭证的转账对象不是原告,时间上有冲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对第5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资格不合法,证言可信度不高,且证言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吴宁宾向原告温佐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温佐林现金人民币¥125000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该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另¥650000.00元整(大写;陆佰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借款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同日,被告吴宁宾还向原告温佐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温佐林现金人民币¥125000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该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本金3%(月息)支付,每月12日前支付下月付息”。王东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与收条上签名。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偿还剩余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代表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河花园项目部与青白江区力勇物资经营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之后,双方多次对钢材款进行对账。2013年4月12日被告吴宁宾在证人王某某同下,一起到成都青白江区与青白江区力勇经营部进行对账。截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先后支付了钢材款项共计91.2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方的证人王东证实了当天被告只是出具借条和收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辩称本案民间借贷只具有形式要件,并未实际成立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与原告有关,故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佐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9670元,由原告温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帐号:922-100201012016120,户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莫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