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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林某某,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30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度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兴趣爱好各异,难以培养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致使双方感情日益淡漠。2009年5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从此音信全无。原告认为因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30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私自离开家庭,至今去向不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为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只要双方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妥当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和好有望。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林祖华审 判 员  黄春登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秋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