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与马鞍山市鑫龙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马鞍山市鑫龙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471-2号原告: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顺格。被告:马鞍山市鑫龙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欣。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原告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与被告马鞍山市鑫龙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552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23元,由原告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负担。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