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玉良、郭保花与陈锋、日照德昌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良,郭保花,陈锋,日照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李玉良。原告郭保花。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锋。被告日照德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地址:日照市石白黄海二路9号。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玉良、郭保花与被告陈峰、日照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潇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日照德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6时55分许,被告陈峰驾驶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的原告李玉良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证据。因本案有多名受害人,交强险应当合理予以分配。被告日照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陈峰为被告日照德昌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损失由被告日照德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6时55分,被告陈峰驾驶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的原告李玉良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原告李玉良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顺行的孙连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玉良、孙连美及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保花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良、孙连美、郭保花无责任。原告李玉良受伤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848.42元。原告李玉良其他损失有:车损8500元,停车费120元,清障费414元,以上损失共计11882.42元。原告郭保花受伤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28.06元。另查明,被告陈峰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车损报告、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玉良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玉良、郭保花受伤,车辆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良、郭保花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峰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照德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由该公司承担,原告对该意见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日照德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良、郭保花医疗费3176.48元,车损4000元(部分)共计717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日照德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良、郭保花其他损失共计5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日照德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日照德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