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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元东日与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东日,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655号原告:元东日,男,1968年9月1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东路东昌小区。法定代表人:王莉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凤林,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元东日诉被告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楼2单元8层左门,建筑面积为162.12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被告给付面积差价款14,499.5元。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于2008年曾就此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做出(2008)昌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于2010年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又做出(2010)昌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针对该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做出了(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221号裁定书,不仅将本院做出的(2010)昌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还明确指出元东日针对同一事实及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因此本案原告再次诉讼,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元东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32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红代理审判员 孟 赢人民陪审员 李英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