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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90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13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广东德法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12。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3年6月4日,欠款金额已达12001.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2001.88元(暂计至2013年6月4日,本金为7920.23元、利息为2335.72元、滞纳金为1519.67元、超限费为103.76元、年费为90元、其他费用为32.5元)及支付从2013年6月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被告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被告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被告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标准卡为56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有债务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款项和已扣收的年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从交易入账日起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为“本息应还总额”的10%(标准为5%)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首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欠款额的10%,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被告选择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应支付所有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若被告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被告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银行记账之日起按银行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期待遇。被告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首期年费在新卡启用当天产生,从被告账户扣收且不予退还;广发卡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亦将定期从被告账户自动扣收;被告的还款到帐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为准。对于被告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体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被告如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的,银行有权在还款到期日直接从被告指定还款账户扣划款项,偿还欠款。被告须在还款到期日前两天起确保还款账户备有足够的余额。否则,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未足额还款或自动转账不成功而产生的滞纳金、透支利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广发卡费率表》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该费率表载明了广发卡各种项目的手续费收费标准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12的信用卡,信用额度8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3年6月4日,共发生透支12001.88元(其中本金7920.23元、利息2335.72元、滞纳金1519.67元、超限费103.76元、年费90元、其他费用32.5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江岚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7920.23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其他费用(截至2013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为2335.72元、滞纳金为1519.67元、超限费为103.76元、年费为90元、其他费用为32.5元,自2013年6月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晓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