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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烟台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栖霞市桃村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栖霞市桃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388号原告烟台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烟台开发区嫩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2860252-2。法定代表人周英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市桃村镇人民政府,住所栖霞市桃村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陈民,镇长。委托代理人史本健、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桃村镇人民政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本健、牟起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土地款160万元,并承诺为原告办理栖霞市桃村镇东部园区1号北约42亩政府储备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也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160万元,并承担利息192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30日收据一份;2、企业工商变更登记资料;3、栖国用(2010)第281061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4、电话录音记录;5、邮政特快详情单2份;6、栖霞政府网站网页下载资料。被告辩称,对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山东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精协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后代烟台精协海洋所交剩余部分土地款160万元,该收据在交来事由括号里已经注明是烟台精协海洋的土地款;证据2是复印件,我们需要核实;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4通话录音中烟台精协海洋法人易东锋是在推卸责任,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注明原告是代烟台精协海洋交纳的160万元,明确证明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邮寄材料的详细内容;证据6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法人身份应提交工商登记材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烟台精协海洋与桃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2、收款收据4份。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书即使真实,但从合同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交款项系代烟台精协海洋所交;从合同的效力来看,该份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不是合法有效合同,对本案也没有效力。对证据2中的烟台精协海洋交款的三张收据,即使烟台精协海洋向被告交纳了140万元土地款,政府也已经为烟台精协海洋办理了相关的土地出让手续,该收据与原告主张返还款项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栖霞市桃村镇人民政府收取了原告烟台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变更为现用名)土地款160万元,并出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山东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来土地款(原烟台精协海洋)160万元。收据下方的收款单位处盖有“栖霞市桃村镇财政所”印章,收据上的“山东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有“周英杰”的签名。后原、被告就该款多次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栖霞市桃村镇人民政府对收取原告烟台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诉称被告承诺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一事并未得到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60万元系代收土地出让款的事实,故被告应予返还所收原告款项16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对所收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交纳的160万元是代烟台精协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收款收据等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也不足以证实该160万元是原告代烟台精协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土地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栖霞市桃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远审 判 员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