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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知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模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际军、浙江大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模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际军,浙江大学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知民重字第1号原告:杭州模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素珠。委托代理人:王小未。被告:李际军。被告:浙江大学。法定代表人:金德水。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原告杭州模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际军、浙江大学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9)杭西知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知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0)浙杭知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6月17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缪素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未,被告李际军,被告浙江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际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提供给被告浙江大学使用,申报国家863等项目,并在2008年底以被告浙江大学名义重复申请上述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将该软件提供给宁波东创工业公司等单位使用,侵占原告财产、泄露原告商业秘密。另被告李际军未依合同向原告移交软件源代码、执行文件。被告浙江大学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以浙江大学名义提供给台州市黄岩金塑模具厂等单位使用,并以浙江大学名义重复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曲面造型系统软件、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编号为1388、1389、1390。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大学办妥《曲面造型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撤销手续,并将《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的著作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向原告移交涉案三软件完整的源代码,能生成用户手册标明功能的执行文件及所有相关开发文档及用户手册等资料;2、两被告联名在至少包括《报刊文摘》、《人民日报》、腾讯网、新浪网等媒体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撤销用涉案三软件申请的国家课题,废除对外签订的与涉案三软件相关的所有合同,交回前期侵权行为所取得的非法所得;4、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被告李际军泄露原告商业机密事实,依法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际军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上陈述涉案软件为受让所得,当庭陈述又为其自主研发,前后矛盾。二、《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是被告李际军本人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宁波市科技合作计划项目,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的研究成果,最终申请了唯一的一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根据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和省市相关科技成果管理规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虽然是被告李际军的名字,但属于职务成果,权属被告浙江大学。三、(2010)杭西知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浙江大学为《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项目验收申请书、项目验收证书和软件检测证书能够证明该软件与《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为同一软件。四、在被告李际军与原告代理人王小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迫于原告代理人王小未每天的纠缠和吵闹,被告李际军于2005年7月13日签署了将《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转让给原告的协议,但双方并没有履行该转让协议。理由如下:1、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目前仍然在被告李际军名下,双方并没有办理代码和文档等必须的交接手续。原告在2009年2月10日的起诉书中承认“另依合同被告李际军应向原告移交的软件源代码、执行文件也一直未移交”;而在2013年6月22日的“答辩补充意见及补充证据”里承认“原告不可能有被告李际军2009年编的源代码”,足以证明该软件是被告李际军开发,而非原告开发。被告李际军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工资签名也不是本人笔迹,被告李际军未从原告公司拿过工资报酬。2、原告此次诉讼依据的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证书。依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公示软件著作权归属等事项,作为著作权事项有效的初步证明”,而办理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的目的是公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已经进行了依法备案,并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事实上,双方都没有履行该协议的条款内容,根据协议第3条第2款,被告李际军申请该协议解除,并自始无效。被告浙江大学辩称,一、被告浙江大学是涉案软件《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不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其主张被告浙江大学侵权根本不能成立。被告浙江大学接受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委托,承担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项目开发,项目开发产生的软件成果即涉案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因浙江省科学技术厅与被告浙江大学在2004年签订合同时,软件尚未最终开发,故未清晰给予所开发软件正式的命名。2005年该软件开发完成,测评时软件名称为《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版本为V1.0,即原告主张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2006年,经浙江省科学技术厅项目验收,可以明确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项目最终开发的软件为《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2010)杭西知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就是涉案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虽然上述判决中以项目名称替代了项目所产生的软件名称。但是,软件名称的变化不影响软件的实质内容。二、《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系被告浙江大学完成的委托作品,在合同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被告浙江大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三、被告李际军系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开发项目负责人,项目开发所产生的软件成果《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属被告李际军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被告浙江大学所有。被告李际军系被告浙江大学职员,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其他成员在被告浙江大学的组织下,主要利用被告浙江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完成该项工作任务,责任由被告浙江大学承担,故涉案《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构成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由被告浙江大学享有。四、被告李际军将涉案软件转让给原告,系无权处分行为,在被告浙江大学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李际军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不能因被告李际军的转让行为获得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1、2证明:被告李际军将《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该软件的著作权属原告所有。3、用户使用报告。证明:被告浙江大学将原告《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提供给其他公司使用,被告李际军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4、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首页(网页打印件)。5、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附表(网页打印件)。证据4、5证明:被告李际军使用原告的软件资料申请国家课题和经费。6、视听资料。证明:原告自1999年开始研发涉案软件,在2003年5月前已研发完成《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7、浙大博闻认证中心发布的招生广告(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浙江大学使用原告的软件进行招生培训,获取非法所得。8、《曲面造型系统》、《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存档资料(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明:被告浙江大学利用原告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重复登记,以及在此软件基础上开发了《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9、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浙江大学与被告李际军的“桌下协议”。(2006)杭民三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有开发软件的能力和行为。购房合同、紫金文苑房屋的房产证、海月花园房屋的房产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浙江大学与被告李际军以“桌下协议”非法登记、过户上述房屋所有权。公安部门未立案侦查的案件清单。证明:被告李际军涉嫌存在意图谋杀原告代理人及家人、抢劫原告财产等犯罪行为。盗用原告软件申请的主要课题清单(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李际军用原告软件骗取国家经费。原告的民事诉讼证据清单(一审)。证明:法院一审判决时隐藏原告提交的部分诉讼证据。房屋租赁许可证、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系被告李际军要成立并亲自办理原告公司注册登记的事实。工资单。证明:在软件研发过程中,由原告每月发放被告李际军工资,至2004年1月软件完工后,才停发被告李际军工资。被告李际军提交证据如下:1、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书。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1、2证明:《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是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开发项目完成后申请的唯一软件。被告浙江大学提交证据如下:1、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2、软件评测报告。3、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证据1-3证明:《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是被告李际军的职务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属被告浙江大学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际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代理人王小未从被告李际军办公室偷得;证据4、5,是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李际军研发的软件代码,出于安全考虑,被告李际军备份了光盘,但被原告代理人王小未拿去;证据7,与被告李际军无关;证据8,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但已被裁定驳回;证据10,与被告李际军无关;证据11、12、14,与本案无关;证据13,是被告李际军的课题,与本案无关;证据15,无异议,上面租赁期限是2001年到2002年,不能证明2002年以后的情况,仅为原告公司注册登记需要签的虚拟合同,是原告代理人王小未要开公司,而不是被告李际军要开公司;证据16,上面不是被告李际军本人的签名,被告李际军从未拿过原告的任何工资。被告浙江大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并非被告李际军本意,对内容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窃取所得,不具合法性,恰好证明用户使用的是被告浙江大学的软件;证据4、5,是网页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证明涉案软件属于原告所有;证据6、7,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3个软件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说明该3个软件属于原告所有;证据9-13、15,与本案无关;证据14,本身不属于证据;证据16,被告李际军已明确陈述未领过原告公司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李际军提交的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专家签字时未核实过相关情况;证据2,无异议。被告浙江大学对被告李际军提交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浙江大学提交的证据1-3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非法伪造,未实际履行,理由是原件和复印件上盖的章不一致,合同条款也是被告浙江大学为诉讼事后粘贴上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申请的课题是汽车零部件,但验收的是原告的软件;证据3,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很多内容不实。被告李际军对被告浙江大学提交的证据1-3,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主要涉及原告和被告李际军,被告李际军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从形式上来看,系第三人于2005年9月出具的使用报告,并未经被告浙江大学确认。从内容上看,其中记载“我们采用了浙江大学计算机学院所开发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这只是用户单方的叙述,也无法从上述文意中得出该用户使用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由被告浙江大学提供的结论,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被告对真实性又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其中的内容系原告开发完成及完成的时间,更何况依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主张的是受让所得涉案软件,而依该证据,原告又主张系其研发完成,互为矛盾;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8,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3、15,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14,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6,因被告李际军明确表示工资单上并非其本人签名,在无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际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仅提出质疑,而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及被告浙江大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大学提交的证据1-3,原告虽提出诸多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部分,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4日,被告浙江大学与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签订一份《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计划编号:2004C21050),约定:由被告浙江大学承担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开发;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李际军,担任总负责、算法设计;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并对项目经费、拨款来源、项目组成员、主要内容和目标、计划进度目标等作了约定。2005年6月3日,浙江省电子产品检验所因受被告浙江大学的委托出具《软件评测报告》[报告编号:(2005)电检软字5340号],该《软件评测报告》载明:产品中文名称为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产品类型为应用软件,评测类别为鉴定测试,开发单位为被告浙江大学,评测项目为文档检查、功能性、可靠性、易用性、效率、可维护性、可移植性,评测结论为通过。2006年6月20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出具一份《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验收证书编号:浙科验字(2006)73号],载明:计划编号为2004C21050,项目名称为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开发,计划类别为重点科研项目;完成单位为被告浙江大学,验收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项目开始日期为2004年3月,项目完成日期为2006年3月,总经费为325万元(自筹300万元、省科技厅拨款25万元)等,同时形成验收意见主要内容如下:项目组提供的资料齐全、规范,符合验收要求;项目开发的软件经浙江省电子产品检验所评测(报告编号:2005电检软字5340号),所测项目符合相关标准和软件用户手册的要求,经用户使用反映良好。该项目实现了散乱数据、截面数据、CT数据等多种测量数据格式进行网格剖分、曲面构造的系统集成,可应用于汽车、家电、工艺品等领域的逆向工程中;相关研究成果发表了学术论文7篇,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项;验收组认为该项目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指标,同意通过验收。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表示同意验收意见并盖具了单位印章,验收组成员(7名)均在名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国家版权局于2005年8月10日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040484号),该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如下:软件名称为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简称:测量造型系统)V1.0,著作权人为被告李际军,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开发完成日期为200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际军在2005年7月13日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际军将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06年2月17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证书(编号:软转登字第000380号),该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如下:软件名称为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简称:测量造型系统)V1.0,转让人为被告李际军,受让人为原告,转让权利为全部权利,合同登记人为原告。被告李际军为被告浙江大学的职工,从事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被告李际军与原告代理人王小未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缪素珠与原告代理人王小未系母女关系。原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缪素珠,王小未担任总经理。被告浙江大学于2008年11月15日开发完成曲面造型系统V1.0、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V1.0、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V1.0。国家版权局于2009年2月20日对被告浙江大学申请的上述三软件分别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另查明,被告浙江大学为《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审理中,原告、两被告均明确表示对案涉软件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系提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之诉。因此,首先原告应证明其对所主张的涉案《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曲面造型系统》、《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相应侵权行为。为此,本院将围绕以下争议焦点予以阐述。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证书》,可以证明《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被告李际军,原告受让取得该软件的著作权。因此,在无足以推翻上述登记内容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的著作权。至于《曲面造型系统》、《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因现有证据已经证明上述三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在被告浙江大学名下,同理,原告无权就上述三软件提出相关主张。原告关于《曲面造型系统》与《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为同一软件,被告浙江大学系重复登记;《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系被告浙江大学以《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为基础所开发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相应侵权行为。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共同侵权提交了用户使用报告,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首页、附表,浙大博闻认证中心发布的招生广告,以及主要课题清单,由于上述证据并不具有证明两被告侵权的证据效力,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两被告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浙江大学办妥《曲面造型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撤销手续,并将《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的著作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向原告移交涉案三软件完整的源代码,能生成用户手册标明功能的执行文件及所有相关开发文档及用户手册等资料的请求,因《曲面造型系统》与《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软件名称不同,登记的著作权人不同,原告无证据证明两款不同名称的软件实质为相同;而《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即使是在《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基础上所开发,原告所能主张的亦局限于该部分软件著作权,更何况,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3,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等,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要求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被告李际军泄露原告商业机密事实,依法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因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李际军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犯罪,故对原告关于将被告李际军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模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杭州模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代理审判员  吕 璐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