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克隆与李振、姜春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姜克隆,姜春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福涛,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克隆,男,193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培清,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姜克隆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钢,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大戬,蓬莱市大柳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振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潮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涛,被上诉人姜克隆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清,被上诉人姜春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克隆一审诉称,2011年11月8日,我在观看被告李振的挖掘机给我村姜春钢整地挖树。挖掘机在移动树木时,损伤了我的左眼,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构成七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李振赔偿经济损失98325元。原审被告李振辩称,被告姜春钢租用我的挖掘机为其整地挖树,我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姜春钢赔偿。我的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原告不听劝阻,多次闯入作业区捡拾树枝受伤,我方无过错责任,不能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姜春钢辩称,我用被告李振挖掘机整地挖树属承揽关系,李振是承揽人,其在从事承揽业务中损伤原告,应由其自己赔偿原告损失,我不能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听劝阻,擅自闯入作业区拾捡树枝而受伤,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姜春钢之叔姜某某在村西道边有一块承包地,转给姜春钢建猪场。2011年11月8日,姜春钢去村西被告李振的沙场,打电话联系李振,租用其挖掘机整地挖树筹建猪场,双方约定工时费每小时300元。当天,李振派其雇佣的司机开挖掘机进入姜德波承包地,按姜春钢的要求整地挖树。挖掘机作业过程中,原告到场捡树枝,姜春钢告知原告不要靠近,等完工后再捡。挖掘机挖掘承包地东南边的杉树,搬推时倾倒,损伤了原告的左眼。原告当时被送至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处置,当日转去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结膜和眼睑裂伤、左眼眶觀骨骨折、左侧上下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期间由女婿赵培清陪护至出院。2012年3月29日,原告经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左眼损伤为七级伤残、面部其他部位骨折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情况,建议参照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683.58元、护理费按20天×88元=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6元×2人=240元、残疾赔偿金按22792元×5年×0.4=4558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8567元。另查,2011年11月9日,被告李振的沙场会计谢某某收取被告姜春钢工时费49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损失数额至104457元。原、被告仍坚持诉、辩理由,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挖掘机司机过失行为所致,司机是被告李振的雇员,李振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用自己的司机和机械,按照被告姜春钢的要求为姜春钢整地挖树,完工后姜春钢付给李振工时费,符合承揽业务要件,应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李振是承揽人。被告姜春钢告知当时在场的原告,未完工不要靠近捡树枝,属维(清)现场言行,据此可以认定姜春钢是作业现场的维护和指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姜春钢作为定作、维护和指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靠近作业现场可能发生危险,而未阻止住原告靠近或让挖掘机暂停作业,对原告受伤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不听姜春钢阻止,靠近作业现场也有过错,对损伤的发生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因尚未治疗花用,被告也不同意提前支付,故在本诉中不予确认,届时可凭收据由原、被告另行处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无车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民事法律之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判决:一、被告李振赔偿原告姜克隆经济损失531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春钢赔偿原告姜克隆经济损失177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原告和被告姜春钢各负担403元、被告李振负担1208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姜春钢的雇工,双方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2011年11月8日,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姜春钢,听从姜春钢的安排和指令,为姜春钢平整土地。姜春钢按照每小时300元的价格支付上诉人雇佣费用。在从事雇佣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姜克隆不听从姜春钢和上诉人司机的劝阻,多次擅自闯进施工区捡树枝,造成其左眼受伤。被上诉人姜克隆也认可上诉人与姜春钢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姜春钢赔偿被上诉人姜克隆的经济损失,驳回姜克隆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克隆、姜春钢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振与被上诉人姜春钢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关于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雇佣的目的在于给付劳务,而承揽在于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揽人提供劳务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从劳务的性质来看,雇员的劳务给付具有从属性,表现为雇员在劳动时应当服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自主权,定作人可以在定作范围内给予一定的指示,但对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春钢租用上诉人的挖掘机的目的是整地挖树筹建猪场,该挖掘机的司机系上诉人李振雇佣,被上诉人姜春钢对于上诉人及挖掘机司机均没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姜春钢交付的也是一次性的工作成果,至于挖掘机费用的约定,也是以工作时间为累计的。综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姜春钢整地挖树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春钢形成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司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姜克隆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春钢、姜克隆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各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李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牟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