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吉平与泉城医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平,泉城医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764号原告胡吉平,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吉国,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志水,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城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其德,院长。委托代理人XX,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原告胡吉平与被告泉城医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吉平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美里新居医院房屋租赁中介费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中介费(报酬)80万元及完成居间任务奖励计算方式。原告胡吉平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泉城医院按约应支付原告胡吉平报酬104万元。被告泉城医院仅支付60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余款。原告胡吉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泉城医院支付原告胡吉平报酬欠款42万元及以4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利息2.94万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泉城医院承担。原告胡吉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美里新居医院房屋租赁中介费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根据2、2011年10月19日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济康投资有限公司(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完成居间合同任务。被告泉城医院辩称,从形式上来讲,原告胡吉平作为居间人应该提交国家认可的手续。对于原告胡吉平提交的费用计算,我们看不明白。原告胡吉平所诉的事情与被告泉城医院无关联,我们没有委托。被告泉城医院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依法到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取材料并对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对原告胡吉平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材料,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核实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原告胡吉平(乙方)与被告泉城医院(甲方)关于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济康投资有限公司就美里新居医院招租及美里新居医院租赁协议的签订,经双方协商达成同意并签订了《美里新居医院房屋租赁中介费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1、由甲方(泉城医院)支付乙方(胡吉平)房屋租赁协议中介费80万元整,用于北京福济康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槐荫区“美里新居医院招租及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事宜的所有相关费用(济南建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租文件:招租编号JZ-201108C-074-330)。2、乙方保证“美里新居医院租赁合同”的起止日期自本协议的签订日起30日-60日后算起,此费用由甲方分三期支付给乙方,在北京福济康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美里新居医院租赁合同”的当日向乙方第一期支付40万元。3、自“美里新居医院租赁合同”的签订日起30日后没有起算合同中的起止日期,甲方向乙方第二期支付20万元;达不到30日甲方按天为单位向乙方支付中介费用;达到60日后起算“美里新居医院租赁合同”的起止日期,甲方将剩余的20万元第三期支付给乙方;如达到30日不足60日,甲方按天为单位向乙方支付第三期20万元的中介费用;如在60日后仍然没有起算“美里新居医院租赁合同”中的起止日期,甲方则每天向乙方支付5000元的中介费。4、如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济康投资有限公司就“美里新居医院”租赁协议的签订没成功,本协议自动作废。该协议乙方处有原告胡吉平的签名,甲方处有被告泉城医院的盖章及苏文炳、潘继武的签名。2011年10月19日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福济康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对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该房屋租赁期共12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其中从该合同起租日(双方正式交接房屋的日期)起前三个月为装修期,装修期内甲方免收乙方房屋租金”。第五条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甲乙双方议定租金0.7元/天/平方米,每三年按13%递增,具体如下:第1-3年,每年租金2240957元,第4-6年,每年租金2532282元,第7-9年,每年租金2861478元,第10-12年,每年租金3233471元;合同租金总额为32604564元”。本院从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取的“美里新居医院房屋交接单”显示房屋面积为8770.87平方米,交接时间为2012年1月28日。另外,原告胡吉平称其共收到被告泉城医院付款60万元,其中40万元是被告泉城医院2011年10月19日后1周内转账支付,20万元现金分3次由被告泉城医院的苏文炳支付,时间是在北京福济康投资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泉城医院称未以其名义付过,但苏文炳和潘继武是否以被告泉城医院的名义付过不清楚。被告泉城医院称未接受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福济康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也未借用北京福济康投资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过招投标,且与北京福济康投资有限公司无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泉城医院辩称其未委托原告胡吉平居间服务,原告胡吉平所诉的事情与其无关,但根据原告胡吉平提交的证据1上有被告泉城医院的盖章,在被告泉城医院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被告泉城医院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泉城医院虽辩称原告胡吉平应提交国家认可的手续,但未提供关于该涉案事项居间人应持有何种国家认可手续,故对对被告泉城医院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被告在美里新居医院房屋租赁中介费协议书中第1条就约定了中介费80万元,且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济康投资有限公司也签订了“美里新居医院租赁合同”并交接了房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不应将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济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美里新居医院租赁合同”的起止日期作为支付数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80万元中介费予以确认。现原告胡吉平要求被告泉城医院支付中介费42万元,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80万元-60万元=20万元,对原告胡吉平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全部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双方2011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以及2012年1月28日房屋交接,本院认为被告泉城医院在2012年5月1日前将剩余中介费交付原告胡吉平为宜,故对原告胡吉平要求被告泉城医院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2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胡吉平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虽希望双方换位思考,加强沟通和理解,能够协商处理,实现化解矛盾之目的,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城医院支付原告胡吉平中介费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泉城医院支付原告胡吉平以2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胡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4020元,由原告胡吉平负担2010元,被告泉城医院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80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