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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刑执字第40号罪犯朱某,个体废品收购者。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3)杭萧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罪犯朱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执行)。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执行机关安徽省灵璧县司法局于2013年12月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朱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缓刑执行机关安徽省灵璧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在安徽省灵璧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朱某因擅自外出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管规定于2013年8月被给予书面警告处分;2013年9月9日矫正机关对其进行了个别教育,责令其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但罪犯朱某于2013年9月-10月份未到矫正机关报到,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截止2013年11月22日,罪犯朱某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书、缓刑犯告知书、执行通知书、关于社区矫正人员朱某的情况汇报、询问笔录、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对罪犯朱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朱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