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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01号原告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文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原告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联公司)与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周妙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强、李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委托广东省阳春监狱对张某进行了专门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联公司诉称,张某是伍联公司原料仓的仓库管理员,黄佐成是天源厂派驻伍联公司的代表。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张某、黄佐成合伙趁黄佐成到伍联公司拉塑胶原料到天源厂加工的机会,由张某利用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之便,把已经审批完的伍联公司领料单扣留几天后再申请一张放行条,凭放行条正常发一次塑胶原料出去之后,再发一次同样数量的塑胶原料出去由黄佐成变卖。张某、黄佐成通过这种方法作案五次,共侵占了伍联公司约10.7吨ABC塑胶原料(价值117700元)、约14吨HIPS塑胶原料(价值131600元)、约1吨PC塑胶原料(价值23400元)。案发后,张某退赔188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伍联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赔偿伍联公司损失83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原告伍联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465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被告张某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张某原是伍联公司原料仓的仓库管理员,黄佐成原是天源厂派驻伍联公司的代表(刑事部分另案处理)。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伍联公司的财物。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张某、黄佐成合伙趁黄佐成到伍联公司拉塑胶原料到天源厂加工的机会,由张某利用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之便,把已经审批完的伍联公司领料单扣留几天后再申请一张放行条,凭放行条正常发一次塑胶原料出去之后,再发一次同样数量的塑胶原料出去由黄佐成变卖。期间,张某、黄佐成作案五次,侵占了伍联公司约10.7吨的ABS塑胶原料(约值117700元)、约14吨HIPS塑胶原料(约值131600元)、约1吨PC塑胶原料(约值人民币23400元)。2011年11月1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刑事裁定书已于2011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张某已退出赃款188800元。庭审中,伍联公司明确:张某与案外人黄佐成于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共侵占了原告10.7吨ABC塑胶原料、14吨HIPS塑胶原料和1吨PC塑胶原料,总价值是272700元,其中张某退赔188800元,由于黄佐成没有归案,据张某个人陈述其是与黄佐成联合作案,刑事审判过程中也只追究了张某个人责任,因此本案中伍联公司主动放弃对黄佐成的起诉。另外,伍联公司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单案起诉张某等10人,本院受理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465号,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该案至少含有相互独立的十二个侵权事实应分案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伍联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张某在接受调查中,明确表示对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侵占的金额无异议,对已退赔金额也无异议,并明确表态愿意退赔。以上事实,有前述伍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已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予以维持,终审刑事裁定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伙同案外人黄佐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占伍联公司的财产,张某及黄佐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他人财产的共同侵权行为,伍联公司有权要求张某及黄佐成连带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伍联公司明确放弃对黄佐成的起诉,只请求张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应赔偿的金额,伍联公司已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张某伙同黄佐成通过多开放行条的形式共作案五次所侵占的财物共计价值272700元,扣除张某已退赃的188800元,还剩价值83900元的侵占款未赔偿,故要求张某赔偿伍联公司损失83900元。伍联公司的上述诉求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侵占的损失8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