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倪胜群,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结婚都是再婚,婚后两个人脾气不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并且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和我的家人以杀死全家进行威胁和恐吓。2011年10月初,因我无法忍受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回娘家居住,从此,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仍对我和我家人进行恐吓。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这次结婚又是再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结婚两年,可在一起的时间不过两个月,而分居时间长达一年半时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1.5万元。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7日在任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同年农历4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这次结婚均是再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子女。原、被告因闹矛盾原告于2011年10月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任县民政局给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任县永福庄乡杨固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分居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均是再婚,没有建立好婚姻基础,婚后经常闹矛盾,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也说明被告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如果继续维持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原、被告双方来说,都是痛苦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5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增亮代理审判员 刘顺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解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