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生诉被告田志春、王守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生,田志春,王守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李东生,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田志春,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王守宽,男,1960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李东生诉被告田志春、王守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东兴、孙玉坤,代理审判员李佳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生诉称,2011年二被告。合伙经营毛石,2011年12月田志春找到我,租用我的挖掘机为二被告破碎毛石,租赁我挖掘机115个小时,每小时180元,租赁费合计20700元,但在我挖掘机离开时二被告为我挖掘机加了1400元油,扣除后尚欠我租赁费193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给付。要求二被告给付我租赁费19300元。被告田志春、王守宽辩称,2011年我二人和田泉、王军合伙经营毛石,我和王守宽一股,田泉一股,王军一股,没有营业执照。期间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我们破碎毛石,扣除为原告挖掘机加油的钱后尚欠原告租赁费19300元,但是这钱应该由我们四个合伙人出。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被告田志春、王守宽合伙经营毛石期间租赁原告李东生装载机为其破碎毛石,双方约定挖掘机每小时180元,期间原告李东生的挖掘机工作115小时,租赁费合计20700元;但是原告李东生的挖掘机走时二被告田志春、王守宽为其额外加了1400元油,扣除后尚欠原告李东生租赁费19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完工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田志春、王守宽对尚欠原告李东生租赁费193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田志春、王守宽提出原告李东生的挖掘机是为其二人和田泉、王军合伙的企业破碎毛石,应由四人承担租赁费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田志春、王守宽给付原告李东生租赁费1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田志春、王守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二被告田志春、王守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东兴审 判 员 孙玉坤代理审判员 李佳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少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