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曾用),男,1966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张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木材厂干活时摔伤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不符合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条件,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陈某某指使张某某提供身份证、合作医疗本并向医生作虚假陈述。2012年10月10日陈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骗取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13075元,并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人民医院。所举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以后多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张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木材厂干活时摔伤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不符合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条件,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张某某提供身份证、合作医疗本并向医生作虚假陈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骗取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13075元,并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太康县人民医院。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情况反映,太康县人民医院材料,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证明,收条,调解笔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艳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