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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顾家洲与周观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家洲,周观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顾家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必银。被告周观武,成年,农民。原告顾家洲诉被告周观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家洲的委托代理人吴必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观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家洲诉称,被告周观武于2011年10月8日以搞养殖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后我向被告周观武多次讨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9600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7日)及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观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观武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顾家洲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家洲同志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据:周观武,2011.10.8;注:全年月息贰分;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借款后,被告周观武一直未有偿还借款。原告顾家洲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观武归还借款本息29600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7日)及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顾家洲提交的被告周观武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家洲与被告周观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周观武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顾家洲要求被告周观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顾家洲要求被告周观武按约定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观武偿还原告顾家洲借款2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利随本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周观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益审 判 员  徐寿海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