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肖某某,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银能国,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小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亮(兼主审)、人民陪审员胡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银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婚即同居生活。1989年8月9日生育长子邓五桂,1991年8月18日生育次子邓五松,1998年8月18日生育长女邓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逸恶劳,玩牌度日,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导致三个小孩无生活来源,原、被告因此常发生争吵,原告亦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于1997年带着三个小孩到塘渡口镇捡破烂为生,被告在广东打工,其收入仅供个人开销。2000年5月,原告到广东找到被告,但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并扬言要喊人打原告,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离开了被告,现与被告分居已达十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法定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邵阳县公安局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邓良清、邓喜平、夏得桂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差,且自2000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3、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之女邓某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原、被告分居已有十四年之久;(2)如果原、被告离婚,邓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且三位证人证明的事实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邓某乙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所证明的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且愿意随原告生活系邓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并于1989年8月9日生育长子邓五桂,1991年8月18日生育次子邓五松,1998年8月18日生育长女邓某乙。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自2000年5月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女孩邓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另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自2000年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十四年之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邓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邓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邓某乙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兵审 判 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