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邵锡梅与孙洪省、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锡梅,孙洪省,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邵锡梅,女,192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叶惠刚,男,汉族,青岛四方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洪省,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鲁UT95**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宫英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锡梅与被告孙洪省、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士公司)、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惠刚、被告孙洪省、被告的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洪省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四流南路南向北行驶至长沙路口南300米处时,适原告沿四流南路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鲁U×××××号出租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洪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住院84天,被告垫付了17000元住院费用。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3079.61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发票和明细各一份,门诊医疗费单据一宗;⒊鉴定结论及发票各一份。被告孙洪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后已垫付13778.3元(门诊费用2778.3元、现金11000元),本案应予一并处理。本人是鲁U×××××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XX是顶名车主,本案与XX没有关系。被告孙洪省对答辩的事实提交了门诊医疗费单据一宗。被告的士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的士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提交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09年12月25日,姜华(身份证号370222197105104629)与被告的士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将鲁U×××××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的士公司名下,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事实有被告的士公司提交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为证。被告孙洪省陈述该车实际为其本人购买和所有,费用亦由其本人交纳,姜华为名义上的车主而非实际车主;被告的士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013年5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洪省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的鲁U×××××号出租车沿四流南路南向北行驶至长沙路口南300米处时,适原告沿四流南路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鲁U×××××号出租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孙洪省驾驶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头皮挫裂伤,2.左髋关节损伤、左侧坐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3.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4.腰椎间盘突出,遂于2013年5月15日收治入院。因原告年龄过大,入院后未行手术,予以营养神经及促进骨质愈合等,经84天的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等。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2854.91元(住院费58896.05元、门诊费3958.86元,住院费中含非医保统筹部分21228.84元),其中被告孙洪省垫付医疗费13778.3元(含110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3076.61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发票、明细、门诊医疗费单据和被告孙洪省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三、原告进行鉴定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4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㈠关于伤残等级,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损伤、坐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双)、髂骨骨折(左);鉴定阅片示左侧髂骨、左侧耻骨上支、左坐骨支、右侧耻骨下支、左髋臼多发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断向盆腔内突入,骨盆形态不对称;复查片示骨盆倾斜、形态不对称,呈严重畸形愈合。此损伤结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之规定,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的其余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9.5.2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损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建议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书面说明,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证据原告基于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2854.91元(住院费中含非医保统筹部分21228.84元),其中被告孙洪省垫付医疗费13778.3元(含110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请求赔偿其实际支付医疗费43076.61元。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非医保统筹部分医疗费并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口头鉴定申请,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提交了青岛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个月内大约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据此请求赔偿1000元。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基于住院84天的事实,请求按每天12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2元/天×84天)。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基于住院84天的事实,请求按每天12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1008元(12元/天×84天)。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基于住院84天的事实和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0日的鉴定结论,请求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赔偿114天的护理费11680.78元(37399元/天÷365天×114天)。原告基于构成九级伤残和年满80周岁的事实,请求按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结合九级伤残20%的比例赔偿5年的残疾赔偿金32145元(32145元/年×20%×5年)。原告基于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士公司提交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载明的实际车主为姜华,但被告孙洪省提出其本人才是实际车主、姜华是顶名车主的主张,被告的士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孙洪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被告孙洪省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被告的士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赔偿顺序上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再由被告孙洪省和被告的士公司连带赔偿。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2854.91元(住院费中含非医保统筹部分21228.84元),其中被告孙洪省垫付医疗费13778.3元(含110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3076.6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口头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原告基于医院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2个月内大约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证明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但至本案2013年11月26日开庭时,已超出了两个月的治疗期限,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2元的标准赔偿8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2元/天×84天),其计算未超出青岛市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504元(6元/天×84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4天,已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护理鉴定提出异议,但既不申请鉴定机构书面答复,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请求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照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680.78元(37399元/天÷365天×114天),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基于构成九级伤残和年满80周岁的事实,请求按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结合九级伤残20%的比例赔偿5年的残疾赔偿金32145元(32145元/年×20%×5年),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862.91元(含非医保统筹部分21228.84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万元并优先赔付非医保统筹部分医疗费,剩余的53862.91元(63862.91元-1万元)中包含非医保统筹部分11228.84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42634.07元(53862.91元-11228.84元)、应由被告孙洪省和的士公司连带赔偿11228.84元,但本案中被告孙洪省已垫付13778.3元且原告未主张,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保额内赔付40084.61元(53862.91元-13778.3元),被告孙洪省多付的医疗费2549.46元(13778.3元-11228.84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329.78元,未超出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孙洪省和被告的士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共计97963.8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91414.3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9141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洪省和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对上列案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77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2127元、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327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杰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雅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