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行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郭爱霞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爱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永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爱霞,女,1958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京彧,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立江,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永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大红门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陈重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京,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郭爱霞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爱霞之委托代理人段福惠、郝京彧,被上诉人丰台房屋征收办之委托代理人刘建、高立江,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永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2012年11月,丰台房屋征收办应永联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向其颁发京建丰拆许字(2011)续(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将京建丰拆许字(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4日。丰台房屋征收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2010年11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房管局)许可永联房地产公司进行南苑西居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拆迁,郭爱霞居住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后数次许可延长期限,均合法有效,被诉的延期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2012年10月20日《南苑西居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拆迁延期申请》;2、京建丰拆许字(2011)续(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以京国土房管拆(2003)986号《关于延长拆迁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作为法律依据。郭爱霞诉至一审法院称:因南苑西居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需要,丰��房管局向永联房地产公司核发了京建丰拆许字(2011)续(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郭爱霞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丰台房管局在核发证件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未进行听证,也未向郭爱霞依法公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丰台房屋征收办颁发的京建丰拆许字(2011)续(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违法,诉讼费由丰台房屋征收办负担。郭爱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具有提起本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1、2013年7月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复字(201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3年4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丰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作为继续承担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同时,就城市房屋拆迁延期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丰台房屋征收办系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拆迁人永联房地产公司申请延长期限的情况下,丰台房屋征收办依法具有审查该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职权。永联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申请拆迁延期时,是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之前,且永联房地产公司申请延期时提出的该拆迁项目尚有部分被拆迁人未完成搬迁的理由亦符合客观状况。在此情况下,丰台房屋征收办以颁发续期拆迁许可证的形式准许延长拆迁期限至2013年5月4日,并不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郭爱霞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此次许可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爱霞的诉讼请求。郭爱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丰台房屋征收办在批准(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时未进行实体审查,未履行听证程序,且不应对(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延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丰台房屋征收办颁发的京建丰拆许字(2011)续(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违法。丰台房屋征收办与永联房地产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均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永联房地产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丰台房管局应永联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向其颁发京建丰拆许字(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进行南苑西居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拆迁。拆迁范围为:东至李家庄61号院东房山墙南延长线,南至李家庄53号院西房山墙南延长线,南至南苑西居住区南区施工北围墙以北,北至小龙河路。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因拆迁期限内未拆迁完毕,丰台房屋征收办许可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4日。2012年10月20日,永联房地产公司因未完成搬迁,再次向丰台房屋征收办申请延长拆迁许可期限。丰台房屋征收办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4日。郭爱霞不服该行政行为,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郭爱霞仍不服,提起本诉讼。郭爱霞认可其位于拆迁范围的房屋仍未完成拆迁。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南苑西居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拆迁延期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作为继续承担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的部门,具有依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永联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10月20日申请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限,且郭爱霞认可其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至今仍未拆除,即前述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在永联房地产公司申请延长拆迁许可时确实存在拆迁未完成的实际情况。综合前述情形,丰台房屋征收办依照永联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根据拆迁的实际情况,颁发京建丰拆许字(2011)续(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郭爱霞主张丰台房屋征收办在颁发京建丰拆许字(2011)续(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11���5日至2013年5月4日)时未履行听证程序,但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延长拆迁许可期限应当进行听证等相关规定,故本院对郭爱霞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郭爱霞要求撤销原判、确认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的颁发的京建丰拆许字(2011)续(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爱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郭爱霞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王小浒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沙沙 来自: